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314號
原告 廖文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告 陳珊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珊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廖文祥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林鴻旭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3,87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8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本件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所有4樓房屋之進水管有滲漏而造成之證明,又如有和解方案可併同提出。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