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陳榮祥
甲○○
號13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94、1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增加「丁○○(原名陳榮祥)曾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9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有關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及將附表編號⒈「被害金額欄」第2欄位關於「2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29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樸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映)
98年度偵字第15794號98年度偵字第17228號被告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15之1號
3樓居臺中市○○區○○路2段297之8巷
68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陳榮祥)得以預見其所有,在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如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詎丁○○竟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徵求帳戶之廣告內容後,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月5日前之同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該不詳人士,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謊稱是網路拍賣賣家,打電話向買家佯稱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導致買家重複扣款,需由買家持金融卡至提款機辦理更改設定為藉口,詐騙不知情買家之財物。其中戊○○、乙○○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自遭詐欺帳戶,匯款至上開丁○○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後戊○○、乙○○等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甲○○得以預見其所有,在臺北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下稱臺灣企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如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詎甲○○竟因無工作缺錢花用,見電腦網路上某不詳網友詢問其有無意願賣存摺後,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月5日晚上6時許前之同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之臺北火車站內,將其臺灣企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北火車站之某置物櫃內,而同意以6000元之價碼,將之販售予該不詳人士,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謊稱是網路拍賣賣家,打電話向買家佯稱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導致買家重複扣款,需由買家持金融卡至提款機辦理更改設定為藉口,詐騙不知情買家之財物。其中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3月5日晚上8時3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將2萬9988元,自乙○○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至上開甲○○之臺灣企銀帳戶內。後乙○○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乙○○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丁○○之犯嫌,堪以認定。而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同意以6000元之代價,將臺灣企銀之帳戶資料於上開時地出賣與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東西會被當作人頭來使用,伊也沒有提供對方金融卡密碼云云。惟查:被告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另證人乙○○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按。
而被告甲○○辯稱之沒有將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給對方云云,然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於被告甲○○將系爭帳戶資料出賣於他人之同日,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向證人乙○○詐得2萬9988元後,隨即以金融卡跨行提領出2萬元、1萬元,且於同日亦有多筆遭詐騙之款項遭該集團提領而出,參諸現今提款機於操作時,若連續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以上,則該金融卡將遭提款機沒入而無法再為任何操作,故被告甲○○若無一併將金融卡密碼提供對方知悉,則該集團絕無可能因亂槍打鳥而幸運猜中此張金融卡之密碼,且若被告甲○○未將金融卡之密碼一併告知該犯罪集團,則該犯罪集團亦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詐騙之款項匯入該集團所無法掌控之帳戶內。至被告甲○○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甲○○已為成年人,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且對方亦同意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甲○○收購系爭帳戶,顯見被告甲○○已足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被告甲○○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被告甲○○之犯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丁○○、甲○○2人並未對前述證人施詐,而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對證人從事施詐行為,故核被告丁○○、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思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