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為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脫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6年9月1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98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因犯罪所得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98年度偵字第2416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號15樓
之1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9年度桃判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脫逃及準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5樓 湯姆 熊遊樂場內,趁乙○○操作電動遊戲機而疏於注意之際,拉開乙○○之後背包外層拉鍊,徒手竊取置放其內之黑色皮夾1個,得手後隨即置入長褲左邊口袋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於警詢時先供稱,其於98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人在家中,後於偵訊中坦││││承上開時間有至湯姆熊遊樂場,惟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及偷被││││害人之皮夾。│├──┼─────────┼────────────────┤│(二)│被害人乙○○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監視錄影光碟1只及│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皮夾之事│││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實。│││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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