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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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受雇於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QF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黎明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外車道。適 陳金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一八號重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前輪處因而與陳金蓮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前車頭左手把發生碰撞,陳金蓮因而人、車在上揭混凝土預拌車之右側車身摩擦後倒地,受有左額、左顴及左顳部挫傷成畸形、左下頷部挫傷、後頂枕部皮下血腫、左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左外腹面挫傷、左腰部擦傷、左肩、右大腿、兩膝及左小腿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因顱腦損傷、胸腹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致心肺功能衰竭,傷重不治死亡。詎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駕車已肇事致陳金蓮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萌生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獲報後,依目擊者丁○○、甲○○瑋提供之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金蓮之父丙○○委由 王耀賢 律師提出告訴,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月二十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QF號自用大貨車,於臺中市○○區市○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處(往環中路方向)欲右轉入上中彰快速道路之引道時,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外車道,乃撞擊同向行駛之由陳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一八號重機車,致陳金蓮人、車倒地,受有左額、左顴及左顳部挫傷成畸形、左下頷部挫傷、後頂枕部皮下血腫、左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左外腹面挫傷、左腰部擦傷、左肩、右大腿、兩膝及左小腿部擦傷等傷害,並於送醫救治後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因顱腦損傷、胸腹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致心肺功能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惟辯稱:伊當時右切進入引道時,並未看到右側有機車在行駛,也沒有感到車輛有碰撞到東西或異常跳動的情形,伊當天是直接駛回在福林路上的元富公司,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雇於元富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
業,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預拌混凝土車型之自用大貨車,因自中間快車道右切變換車道至外車道而撞擊被害人陳金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等節,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外,亦據目擊證人丁○○、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車籍查詢資料各一紙、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現場照片三十一張、肇事車輛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復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中市警指字第0980020414號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報案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三份、通聯紀錄查詢單等物在卷可考。且經比對被告所駕駛之上揭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前輪刮痕位置,與被害人陳金蓮所騎乘之機車左手把部位之高度,以及被告上揭混凝土預拌車之右輪前排輪胎鋼圈有明顯之刮損痕跡,亦核與被害人陳金蓮所騎乘之機車有左側車身擦損、後車尾凹損、後車燈破損、後座把手斷裂等情均屬互相吻合,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參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至四十四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資佐憑,堪信為真實。另被害人陳金蓮因上開事故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事實,有林新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可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確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被告上揭自白乃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認。按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光線為暮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明載,且被告駕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後,亦認被告上揭違規駕車行為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市行字第098540059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益臻明確。綜上,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乃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經過上揭事故路段時,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也沒有感覺到任何異狀云云。然查:
⒈證人丁○○於偵訊中已結證稱:伊從市政路上的金弘笙汽車
百貨公司走出,面向六分局的方向,聽到後面有撞擊的聲音很大聲,回頭看到一台混凝土車撞到機車,看到時仍在撞擊中,機車在混凝土車車側邊的中間,人及機車飛起來彈了二、三公尺遠,人落地,伊看到混凝土車的煞車燈有亮一下,停頓煞車一下,之後就加速往前開走了,當時的碰撞聲很大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交通事故發生時,伊走出金弘笙汽車百貨的保養廠而逆向走在路邊,是背對車禍事故地點約十公尺左右,先聽到一聲撞擊聲,回頭一看,看到被害人的機車以及被害人正與被告的車輛中段車身部位在摩擦,被害人的機車當時往外側倒,尚未倒地,機車的椅子部位則與混凝土車的車身在摩擦,被害人則彈到空中還沒落地;車輛卡住時有持續發出很大聲的摩擦聲響,伊看到肇事車輛要外切(右切),煞車燈有亮一下,很明顯的有煞車的動作,雖然沒有完全煞住,但是可以看得出來在煞車,煞車燈亮了約一秒,就往右側的引道開過去,……煞車燈亮又熄之後,感覺被告有在加速,也有加速踩油門的聲音等語明確。另證人甲○○於偵訊中則結證稱:撞到後,機車及人有整個翻滾,機車有整個散開來,伊看到混凝土車的煞車燈有亮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伊在車禍發生時,就在被告所駕駛車輛的後方,中間沒有間隔車輛,當時是行駛在中間車道,混凝土車是要右轉到引道上,而機車則是要直行,機車是在混凝土車的右後方碰到,肇事車輛有停一下,就是有踩煞車,停一下,大約是碰撞後隔了一、二秒,肇事車輛的煞車燈有亮,後來就上中彰快速道路等語明確。觀諸該二證人分別與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均屬大致相符,且證人丁○○與甲○○均各自與被告及被害人不認識,信無枉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其等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至證人甲○○就被害人車輛與被告車輛之何處碰到一節,所述固與證人丁○○有間,惟依上述有關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右前輪胎有擦痕,及右後輪輪胎圈有刮擦痕,佐以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屬動態行駛中,堪認被害人之機車係先與被告之右前輪碰撞,嗣後沿路刮擦直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一帶後,被害人始人、車倒地等節,應屬明確。則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所駕前揭車輛之撞擊,而在車禍現場留下長達七‧四公尺之刮地痕等情,在在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之猛烈強勁,碰撞時間亦非短暫。衡情,遠在數公尺外的路人即證人丁○○能聽聞撞擊聲而知覺發生車禍;而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後方之證人甲○○能目擊機車翻滾、人車彈出之情景,而被告於偵訊中均能正常應答,其聽力、反應與常人無異,加以被告自承當天駕駛座之車窗是打開的,實難認其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上開碰撞時會渾然不知而毫無感覺,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而不足為採。
⒉被告雖復辯稱:當時在伊要上引道時,前方有一輛小轎車,
伊是因為感覺離該車越來越近才踩煞車,而不是因為知道有碰撞事故發生云云。惟證人丁○○、甲○○均一致證稱被告之車發生車禍後曾煞車一下,之後又加速離開等情明確;而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詢時,從未曾提到伊有因為與前方車輛保持距離而煞車之事,且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偵訊中,經證人 劉文偉 結證稱:有看到被告之車輛煞車一下等語後,亦不曾抗辯伊踩煞車之原因,直至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始由辯護人為其抗辯稱:被告踩煞車乃因前車減速之故等語。則被告於距離案發後將近半年後始回想起當天經過事發路段時曾經因前車減速而踩煞車,實與一般人於事故發後較短期間內較容易回想當時行車情狀之常情有所不符,則被告就其煞車之原因而為之辯解,顯不足為採。而以被告事後有踩煞車燈之情形,酌以上開證人所述事故發生時之撞擊狀況(包括車輛刮擦之情形、撞擊摩擦之聲音等情),益徵被告於肇事後非毫無所知,否則當不至於會在事故發生之當下(一、二秒間)有踩煞車之異常之舉。被告雖又辯稱:依據伊當時所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伊於肇事後至為警通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期間,並無異常之通訊紀錄,顯示伊客觀上並無心虛求援之行止,伊確實不知道有碰撞發生云云。惟一般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常有立即聯絡他人前來處理或求援之行為出現,惟此並無法逕行反推認定未有求援或與他人頻繁聯繫之紀錄即係因為不知有事故之存在。況本件確實有上揭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有碰撞發生,所辯已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乃屬至明。此外,尚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交通安全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足資佐證。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已知情肇事,且依當時撞擊情形,亦應可預見被害人應有受傷,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逃離現場之肇事逃逸犯行,實已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以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案發時係元富公司之司機,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上開大貨車欲返回元富公司之途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則被告當日駕車之行為應屬執行業務之範圍無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違規駕駛行為,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重大,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置被害人於不顧,駕車逃逸以圖規避個人責任,迨警方循線追緝而查獲,於肇事後自始均就肇事逃逸部分推諉卸責,飾詞掩飾,態度不甚佳,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對其為任何之賠償,對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未予以彌補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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