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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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四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個別犯意,明知甲○○、丁○○或因經濟困難需款孔急、或因房租、貸款到期未繳,亟需周轉,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其等急迫,貸以金錢(借款時間、地點及借款金額、利息、年息及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載),並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要求甲○○、丁○○分別簽立交付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借據、本票等物供作擔保,丙○○嗣後並多次在臺中市○○路與錦中街口,向甲○○收取利息,共收得4、5萬元;復2次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向丁○○收取利息,共收得約6,000元,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丙○○另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6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借據2張、甲○○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交還)、丁○○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交還)及健保卡正面影本1張(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1張、甲○○書立之借據1張、本票2張,被害人丁○○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丁○○書立之借據1張、本票2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次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2次予被害人甲○○,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2次予被害人丁○○,上開借貸皆因被害人甲○○、丁○○分別主動向被告提出,被告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於附表所示時、地出借款項等情,業據證人甲○○、丁○○於偵訊時證述及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9頁背面、第10頁),顯見被告於第1次借款予被害人後,其主觀上並未預先即有接續2次貸放資金以收取重利之犯意,且各次犯罪時間及行為明確可分,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據客觀情狀,無從認為被告2次借貸款項予甲○○及2次借貸款項予丁○○,各該2次重利均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各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重利之前科紀錄,因一時貪念而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出借之金額與已取得之利息、犯罪後坦認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貸放重利所取得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本票4張(均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之本票)、借據2紙,係被害人甲○○、丁○○向被告借款時,交付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無礙其借款之事實,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是該等本票、借據,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又公訴人雖就被告上揭所為,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及借款金額與利息│年息及計算方式│備註(借款人交付││││(民國)│(新臺幣)││之擔保物品)│├──┼───┼──────┼─────────────┼─────────┼────────┤│1.│甲○○│98年2月間某│臺中市○○區○○○○路上某│292%(800÷10000÷1│甲○○之國民身分││││日│卡拉OK店前,借款2萬元,約│0x365=2.92)│證1張(已交還)、│││││定每10日為1期,每萬元每期││甲○○簽立之借據│││││利息800元,預扣利息1,600元││1張、面額6萬元之│││││,實付18,400元。││本票(票號:61662│││││││6號,未載發票日│││││││,為無效之本票)1│││││││張│├──┼───┼──────┼─────────────┼─────────┼────────┤│2.│甲○○│98年3月間某│臺中市○○區○○○○路上某│同上│甲○○簽立面額9││││日│卡拉OK店前,借款3萬元,約││萬元之本票(票號│││││定每10日為1期,每萬元每期││:736932號,未載│││││利息800元,預扣利息2,400元││發票日,為無效之│││││,實付27,600元。││本票))1張│├──┼───┼──────┼─────────────┼─────────┼────────┤│3.│丁○○│98年5月29日│臺中市○區○○路與綠川西街│182.5%(500÷10000│丁○○之國民身分│││││路口,借款2萬元,約定每10│÷10x365=1.825)│證1張(已交還)、│││││日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500││健保卡影本1張、│││││元,未預扣利息,實付2萬元││丁○○簽立之借據│││││。││1張、面額6萬元之│││││││本票(票號:6861│││││││54號,未載發票日│││││││,為無效之本票)1│││││││張│├──┼───┼──────┼─────────────┼─────────┼────────┤│4.│丁○○│98年6月中旬│臺中市○區○○路與綠川西街│同上│丁○○簽立面額9││││某日│路口,借款3萬元,約定每10││萬元之本票(票號│││││日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500││:686156號,未載│││││元,未預扣利息,實付3萬元││發票日,為無效之│││││。││本票)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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