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前之中下旬某日,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之租住處,得知其男友丁○○(另案偵辦)欲出售帳戶換取金錢。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先前申設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丁○○,並告知丁○○提款卡之密碼,要求丁○○順便出售。丁○○隨即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代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以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得款項再由丁○○交付予戊○○。嗣該不詳之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自稱網路賣家,以電話向丙○○詐稱:其先前之交易操作錯誤,已被約定分期轉帳扣款,需至指示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云云,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南縣之長榮大學郵局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匯入戊○○之上開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記性不好,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發現所有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不見後,曾於12月1日打電話到郵局掛失,惟郵局人員稱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嗣其乾弟告知伊上開帳戶資料是其當時之男友丁○○偷走盜賣的,伊並未販賣帳戶云云。經查:
(一)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被告申請開設,截至97年10月21日之結存金額為117元。而被害人丙○○於97年11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遭詐欺集團謊稱網路交易轉帳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為由,致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匯款2萬9989元入戊○○之上開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8年2月20日營字第0985000330號函附之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3日儲字第0980038487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無訛。
(二)被告前於97年11月中下旬之某日,因知其同居男友丁○○有意販賣帳戶謀利,乃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付丁○○,囑託丁○○代售,丁○○因而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被告之帳戶資料,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男子,並將售得款項交付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丁○○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乾弟乙○○。然經本院依職職權訊問證人乙○○結果,認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詞有諸多瑕疵,顯不可採,其詳如下:
⑴關於告知被告戊○○其男友丁○○偷取帳戶資料之時點:
證人乙○○證稱:丁○○是在97年11月間在當時渠等同住之桃園縣○○鄉○○村○○街○○號套房告訴我其有拿戊○○之帳戶,我於隔天下午在上開套房將此事告知被告戊○○。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97年12月4日去桃園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報案後,乙○○在伊當時台中市○○路居地告訴伊之帳戶是丁○○拿去賣掉的,顯然不符。
⑵關於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原置放之處所:
證人乙○○證稱:丁○○主動告訴我他是在套房床頭櫃拿的,戊○○之存簿及提款卡有放在一個盒子,盒子再放在床頭櫃內;與被告於97年12月6日警詢中陳稱其平常將郵局存摺、金融卡放在皮包裡面(見98年度偵字第382號卷第5頁)不符。
⑶關於被告知悉後之反應:
證人乙○○證稱:丁○○於97年11月底回來時,被告有問丁○○拿他的提款卡做何用,丁○○說你為何知道,戊○○說是我告訴她的,當時我有在場,後來我與戊○○追問丁○○拿上開存簿、提款卡做何用,但丁○○都不說,我就向戊○○說不然就去報遺失,第二天我們就打電話去郵局掛失;戊○○是我跟他說帳戶被丁○○拿走後才知道他的存簿、提款卡不見了。惟查:被告戊○○於97年12月6日警詢中陳稱:
其係於11月29日約晚上7點翻皮包才發現郵局提款卡、存簿、印章和密碼都不見了,嗣於偵查中始稱: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我忘記何時不見,我平常都放隨身皮包,『之後』有聽說是被我前男友拿去。則如證人所證屬實,被告應於警詢前早已知其帳戶資料下落,何以於警詢時均未表明,且於偵查中陳係警詢時尚不知情,是之後始知悉為丁○○拿走(見98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5頁)?⑷被告復稱:其因記性不好,故將密碼記載於紙上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云云。然按:提款卡(金融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晶片金融卡密碼之數字均為6位數以上,故一般人設定密碼時,為便於記憶,自當以自己日常所能接觸之數字組合為首選,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密碼係其自行設定的,則依其前揭卷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係於97年2月14日領得晶片提款卡,截至97年10月21日止,期間即以金融卡提款9次,以被告現年僅22歲,正值記憶力最佳時期,衡情實無對其自行設定、且經多次使用之金融卡密碼毫無記憶而須記於紙上之理,是其所辯,益發啟人疑竇,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辯及證人乙○○證詞互核不符,不足採信,應以證人丁○○之證詞為可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使用別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以逃避查緝之情事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他人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別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付丁○○委託其出販予不詳之人,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丁○○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詐欺得逞,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唐光義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