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之3指定送達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署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 黃騰煌 原為夫妻關係,渠等與甲○○之堂妹丙○○間有債務糾紛。甲○○為躲避債務,明知其堂姐丙○○、其胞姐乙○○並未同意擔任其與黃騰煌離婚之證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丙○○」、「乙○○」之印章後,進而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上分別偽造證人「丙○○」、「乙○○」之署名及印文,用以表明其與黃騰煌之離婚,業經丙○○、乙○○二位證人之見證並簽名。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離婚登記申請書證人欄位上分別偽造證人「丙○○」、「乙○○」之印文,用以表示丙○○、乙○○二人為其與黃騰煌離婚之證人,並由不知情之黃騰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後,甲○○即持以向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而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甲○○與黃騰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離婚,經證人丙○○、乙○○見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丙○○、乙○○本人及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丙○○、共同被告黃騰煌、證人乙○○(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是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署丙○○、乙○○之署名並蓋用渠等印文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黃騰煌有外遇,伊很痛苦,所以要離婚,乙○○知道伊要離婚的事,且同意當伊的證人。另伊當時要辦理離婚,是去公所向丙○○拿身分證、印章,隔天就拿去公所還丙○○。伊有經過證人丙○○、乙○○的同意才在離婚協議書上替證人簽名、蓋章,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一)共同被告黃騰煌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甲○○離婚的證人都是甲○○找的……,離婚協議書上甲方黃騰煌是我簽的,其他的都不是我寫的,離婚協議書是甲○○準備的,是甲○○約我在大甲戶政事務所見面,我當場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所有的資料都是甲○○準備的,我只是在上面簽名。」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續字第一七六號卷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證人欄是否是妳簽名、蓋章?《提示卷附之離婚協議書》)不是我簽名,印章也不是我的。(檢察官問:妳有無交身分證給甲○○過?)沒有。今年(按九十年)八月間甲○○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我問她,丙○○告訴我,我與丙○○是她的離婚證人,她說沒有。我再問她,妳為什麼會有我的身分證?她說拿我的身分證去辦保險。我也不知道他們辦離婚的事情。」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續字第一七六號卷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甲○○?)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甲○○有邀約我加入保險,所以我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甲○○,但後來因為我經濟的問題,所以有請被告暫緩,大約於確定不加保後一至二天或二至三天就拿回來身分證、印章。……(檢察官問: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之「丙○○」之簽名、印文,是否你所為?《提示發查續卷內之離婚協議書》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是不是我的我不確定。(檢察官問:被告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蓋用你的印章及簽名,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沒有。(檢察官問:你如何發現被告有偽造你的署名?)在九十年間,被告因為躲債而找不到被告,我有寄信到黃騰煌家找被告,也有親自到黃騰煌家,但被告的公公告訴我說被告已經跟黃騰煌離婚了,我不相信被告的公公說的話,所以被告的公公就拿離婚協議書給我及在場的債權人看,我才發現離婚協議書證人欄有我的署名,那時候我才知道被偽造。(被告問:我是否有說明為了辦理離婚的事而去公所跟你拿身分證、印章?)被告沒有去公所跟我拿身分證、印章,也沒有說要辦理離婚而跟我要身分證、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五頁)。
(四)核共同被告黃騰煌、證人丙○○、乙○○上開所述,足證證人丙○○、乙○○並未同意為被告離婚之證人。況被告於本院陳稱:伊向丙○○拿印章、身分證的當天就已經寫好離婚協議書就蓋在上面,隔天就拿去公所還丙○○,約隔一個月後,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查證人丙○○、乙○○均非目不識丁或無法書寫自己姓名之人,此事實由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及親自署名等情可知。按被告若經證人同意為其離婚作證,則尚須向證人本人取得印章、身分證件資料以辦理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後尚須返還上開資料,是被告既有將離婚協議書交付予證人親簽之機會,被告捨此機會未讓證人親簽、用印,卻代證人為簽名、用印,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若果於隔日即將印章返還證人丙○○,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大甲戶政事務所填寫離婚申請書時所用之印章何來?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五)另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甲○○有邀約我加入保險,所以我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甲○○,但後來因為我經濟的問題,所以有請被告暫緩,大約於確定不加保後一至二天或二至三天就拿回來身分證、印章。……(審判長問:無體檢契約要保書上面有妳的印文,這印文是否是你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交給被告的?)我有印象有交給被告我的印章,而依日期推算,該印章應該是我交付給被告的,後來那個印章我有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四五頁)。核對卷內無體檢契約要保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與證人丙○○所述之交付印章時間相吻合,但該契約書上「丙○○」之印文與離婚協議書上「丙○○」之印文相較,前者為四方形,後者為長方形,後者印章、字體較大,且字體粗細不同,由肉眼即可辨識為不同之印文,足證於被告離婚協議書上之印文並非證人丙○○所交付之印文,而為被告所盜刻乙節,堪予認定。此外,復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保險單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及民事起訴狀影本二份、丙○○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十二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僅從一重處斷,亦即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僅得視被告犯罪之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而予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如適用舊法仍有逕依一罪處斷之機會,相較於依據新法遭受數罪併罰之危險,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刻印章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犯偽造文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料之素行,其為躲避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偽造證人丙○○、乙○○二人之印章、署名、印文並持以行使,侵害丙○○、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作業,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盛履字第三五八號發布通緝,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卷內通緝書、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一號卷第三頁),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即無適用前揭條例減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五、偽造之「丙○○」、「乙○○」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偽造之「丙○○」、「乙○○」署名及印文各二枚,離婚登記申請書證人欄內偽造之「丙○○」、「乙○○」之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表:
一、未扣案偽造之「丙○○」、「乙○○」印章各一枚。
二、偽造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之「丙○○、「乙○○」署名及印文各二枚(見九十年度發查續字第一七六號卷)。
三、偽造之離婚登記申請書證人欄之「丙○○」、「乙○○」之印文各一枚(見九十年度發查續字第一七六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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