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6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緣有 馬安駿 (原名馬德倫,由本院另案判決)原在臺○○○區○○路○○○號經營「小馬通信社」(97年1月間遷移營業地址至臺○○○區○○街○○○號),於96年11月2日與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正昌 ,設臺○○○區○○街○號,下稱哈拉網通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銷售哈拉網通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預付卡、儲值卡、行動電話暨其附配件等所有語音與數據產品(以下簡稱為電信產品),而向哈拉網通公司收取佣金,並同意參加該公司與國內各大行動電話系統商所配合之促銷專案(內容主要為SIM卡搭配手機優惠活動),負有嚴格核對消費者申請門號時所持用證件之義務,以免不實開通而造成哈拉網通公司之損失。惟馬安駿為貪得代售上開電信產品之佣金及上述各項促銷專案所搭配優惠之手機,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外宣稱辦門號可換現金,而乙○○得悉在馬安駿之「小馬通信社」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可領取現金後,即於97年1月3日、1月4日及1月10日,分別至上開馬安駿所經營之「小馬通信社」,與馬安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馬安駿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意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等空白文件,冒用其父親甲○○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而密集接續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意專案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等各項私文書後,進而交由馬安駿持交哈拉網通公司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行使,致使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向其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而開通行動電話並提供通訊服務,且由哈拉網通公司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及上揭各項促銷專案所搭配優惠之手機交付給馬安駿,馬安駿則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之金額以取得手機販賣,或交付手機以為對價,而足生損害於甲○○、哈拉網通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等各系統商。迨至97年3月間,因馬安駿之「小馬通信社」大量利用人頭申辦門號,而經上開電信公司等系統商查詢後,拒發佣金及補貼手機折價給哈拉網通公司,始由哈拉網通公司訴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經銷合約書、同意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意專案同意書」、「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之指紋卡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8日刑紋字第0970168421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甲○○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者,其於前述時、地密集地偽造如附表所示各項私文書而持以行使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為接續犯包括地構成一罪。另被告與馬安駿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1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6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勾結代辦業者,不惜損害父親甲○○之信用,而造成前揭各電信業者有形之財產損失及無形之管理負擔等損害不輕,暨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載偽造之被害人甲○○之各項署押,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公訴人未就被告冒用甲○○名義於「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意專案同意書」等空白文件,偽簽甲○○簽名及指印,並行使部分予以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日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一│97年1月3日│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甲○○」之簽名│││││請代辦授權書1件│及指印各1枚││├──┼─────┼─────────┼────────┼────────┤│二│97年1月3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甲○○」之簽名│││││務申請書1件│及指印各1枚││├──┼─────┼─────────┼────────┼────────┤│三│97年1月3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甲○○」之簽名│││││司得意專案同意書1│及指印各1枚││├──┼─────┼─────────┼────────┼────────┤│四│97年1月3日│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甲○○」之簽名│││││結書1件│及指印各2枚││├──┼─────┼─────────┼────────┼────────┤│五│97年1月3日│手機物件讓渡單1件│「甲○○」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六│97年1月4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甲○○」之簽名│││││務申請書1件│1枚││├──┼─────┼─────────┼────────┼────────┤│七│97年1月4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甲○○」之簽名│││││務申請書1件│1枚││├──┼─────┼─────────┼────────┼────────┤│八│97年1月3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甲○○」之簽名││││或4日│服務代辦委託書1件│2枚、指印2枚││├──┼─────┼─────────┼────────┼────────┤│九│97年1月10│簽收確認單1件│「甲○○」之簽名││││日││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