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家健 原審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狀末「被告即上訴人:蔡家健」處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辯護人王乃民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蔡家健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狀末僅以打字方式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蔡家健、原審辯護人:王乃民律師」,並僅蓋用王乃民律師之印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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