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瀚輝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瀚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瀚輝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至113年12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尚未審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 徐禎憶 、 陶子瑜 到庭為證,本件仍有傳喚證人予以釐清之必要,是既尚有與被告犯行極為重要之相關證人未到庭,尚待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證人之證詞,與被告犯行有密切關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復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保障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廖建傑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