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蔣嘉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84號、110年度偵字第466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嘉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蔣嘉展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