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重更(四)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四)字第一О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手槍壹支及利刃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夥同甲○○、丙○○、丁○○及綽號「老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間,自國外走私槍械子彈一批入境(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案審理),嗣因己○○僅囑甲○○交付一把槍給 曾躍興 ,且所交付之子彈亦不合該槍使用,曾躍興不滿走私槍械分贓不均,並在外揚言欲與己○○等人併命,致己○○懷疑曾躍興將出賣以其為首之犯罪集團,而曾躍興更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酒後撥打電話找己○○理論,導致己○○心存不滿,頓萌殺機,即與丁○○、戊○○、甲○○(三人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禠奪公權七年;有期徒刑十五年,禠奪公權八年確定;有期徒刑十四年,禠奪公權七年確定;並均入監執行,現均出獄假釋中)及綽號「 王仔 」(真實姓名為張 閔騫 ,另犯運輸手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而在監執行中,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等人共同謀議,由己○○準備行兇之制式手槍一支、子彈若干顆及利刃一把,並至高雄計誘曾躍興至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一鄰掌潭九-三二號甲○○住處,再與戊○○、 張閔騫 在該處會合,然後由己○○、戊○○、張閔騫共同押曾躍興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戊○○舊宅,並分配由甲○○、丁○○負責購買汽油及鐵桶,及依戊○○提議,在其舊宅附近,地理偏僻之同安農場,將曾躍興殺人滅屍,謀議完成後各自離去。
二、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己○○按計畫先隻身前往高雄市,當晚即打電話與曾躍興聯絡,約曾躍興於次日(即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其投宿飯店見面,曾躍興依約於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至飯店與己○○會面,午飯後己○○乃佯邀曾躍興一起至甲○○住處遊玩,約於當日下午一、二時許抵達甲○○家,戊○○、張閔騫亦依計劃陸續到達,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己○○即以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若干顆與利刃一把,與戊○○、張閔騫共同將曾躍興押入己○○所駕駛之小客車,強押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戊○○舊宅後,剝奪曾躍興行動自由。己○○復以電話告知甲○○、丁○○二人要準備汽油五桶及鐵桶一個,以便將曾躍興殺害後予以焚屍之用。丁○○即於當晚八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先到嘉義縣○○鎮○○路○段○○○號 王謝玉藟 經營之龍興五金行購買三十公升裝塑膠桶三個,旋至鄰近中油朴子加油站加滿三桶汽油後,駕車駛往戊○○上開舊宅,途經雲林縣北港鎮、四湖鄉,而○○○鄉○○村○○路○○號之八即四湖參天宮對面之佳津小吃店內暫停休息,甲○○、丁○○二人即借用該店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與己○○之呼叫器連絡,由己○○、戊○○以戊○○宅內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回話並交代行駛路線,於同晚九時三十分許,由戊○○駕車到雲林縣東勢鄉 賜安宮廟 前接應,並帶路至其舊居處,由己○○指揮丁○○,甲○○、戊○○將汽油塑膠桶移至己○○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己○○見甲○○未準備大鐵桶,乃再指使甲○○、丁○○駕車出去尋找可盛裝屍體之大鐵桶,甲○○、丁○○於同晚十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七七之三號處尋得鐵桶一個,甲○○、丁○○二人共同搬上車,並載至鄰近同安路一一六號 楊森貴 所經營之鐵工廠,以新臺幣五十元代價請楊某焊割桶蓋後載回戊○○舊宅,己○○、甲○○、丁○○、戊○○四人再共同將汽油及鐵桶搬運到距戊○○舊宅約二百公尺之雲林縣東勢鄉同安農場,並將曾躍興押至該處,由己○○以所持有制式手槍裝填子彈,將曾躍興射殺,於曾躍興死亡後,再由己○○指使甲○○、丁○○、張閔騫、戊○○以其所有不詳型式利刃一把,共同將曾躍興屍體支解,並裝入上開鐵桶內,以事先備妥之汽油焚燒屍體。嗣於翌日(即八十年七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為同安農場技術員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十時許在高雄市與曾躍興碰面,並邀約於當日下午一、二時許,同車前往甲○○住處,且旋與曾躍興、戊○○至戊○○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舊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殺人、焚屍犯行,辯稱:伊因犯罪逃亡中,避免開車至加油站加油被人認出,乃囑甲○○為伊準備汽油,以供所駕駛汽車使用。又因聽曾躍興稱,在大鐵桶內放置枕頭、棉被等物,試槍時槍聲很小,不會被外人聽到,才叫甲○○準備鐵桶,該汽油、鐵桶並非供殺人後焚屍之用。而案發當日下午至戊○○舊宅,有帶一批手槍及衝鋒槍,準備試槍,伊因吸食海洛因後即昏昏入睡,曾躍興則吸食過量而意外死亡,後來得知曾躍興意外死亡,方決定將曾躍興屍體焚化,再找廟寺埋葬。況伊逃亡期間,皆是曾躍興替伊找尋藏匿處所,且大多數時間係曾躍興陪伊聊天、下棋,並為伊擦拭槍械,而曾躍興需要槍械時伊從未拒絕,亦無因懷疑曾躍興將伊出賣情事,不可能殺害曾躍興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於警訊時先供稱:於八十年七月一日晚上十二時許,因甲○○與曾躍
興二人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事發生糾紛,其雖在旁勸阻,甲○○仍不聽勸, 李某 即取出手槍朝曾躍興射殺,而尋找焚屍地點及焚屍用鐵桶均是甲○○及丁○○二人所為,其並未設計殺害曾躍興云云(詳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號卷第二五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辯稱:其係與戊○○及曾躍興同往戊○○之住處泡茶聊天,後來曾躍興因欲替友人購買安非他命,遂打電話叫甲○○過來,甲○○與丁○○駕車來到戊○○舊宅後,甲○○與曾躍興在室外談了幾分鐘,甲○○與丁○○即先離開,過了一段時間甲○○及丁○○攜帶汽油過來,其曾問甲○○汽油何用,甲○○說係其工廠要用,後來甲○○拿一個鐵桶過來,之後甲○○、丁○○及曾躍興即搬汽油及鐵桶離去未歸,其係事後才知曾躍興被殺害一事云云,先後供詞已不一致。至原審審理時,因張閔騫已死亡,被告己○○則改稱:曾躍興與張閔騫外出試槍,因手槍走火,誤殺曾躍興云云,更與前詞不符。在本院前審更二審又稱:伊當日下午至戊○○舊宅,有帶一批手槍及衝鋒槍,當晚其吸食海洛因後即昏昏入睡,張閔騫、曾躍興則至外面試槍,張閔騫因手槍走火,誤殺曾躍興後,有回來向其報告,其喝令張閔騫不要吵,讓其繼續睡覺,後來其始知曾躍興試槍意外死亡云云。於本院更三審,則改口陳稱:伊因吸食海洛,後即昏昏入睡,曾躍興則吸食過量而意外死亡,於本院更四審時則又辯稱: 伊無 用汽油焚燒曾躍興屍體,鐵桶是曾躍興建議的,說要鐵桶內放棉被要試槍時才不會有聲音,買汽油是汽車加油用的云云。顯示其前後所供出入極大,更堅不吐實,混淆犯罪事實,已難採信,更有將責任推給張閔騫的意圖,甚為明顯,益見被告己○○閃鑠其詞,所辯乃圖卸刑責之飾詞甚明。
㈡又案外人 黃嘉郎 於警訊中供稱:曾躍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曾跟 黃某
提起,他(指曾躍興)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晚上要約己○○及其手下甲○○、丁○○三人要解決一件重大糾紛,可能會出事,起因係曾躍興知道並參與以己○○為首之犯罪集團從菲律賓走私大批槍械到臺灣,曾躍興因分配不均而與己○○、甲○○、丁○○三人發生不愉快,曾躍興揚言欲找機會殺掉己○○云云;又稱:曾躍興曾私下告訴我要作掉己○○,可能揚言要與己○○、丁○○、甲○○等人拼命,而且曾躍興酒性不好,酒後與 周董 聯絡時發生口角,導致己○○等人殺害曾躍興..(詳八十年度相字第三八九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又案外人 黃彥維 亦於警訊時陳稱:曾躍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曾與周董(即己○○)通電話,曾聽到曾躍興對己○○說「我知道你現在很堵爛我」等語(詳八十年度相字第三八九號卷第三十頁)。證人雖非直接證明被告己○○有殺害曾躍興,然其等由被害人曾躍興處親身聽聞,足見己○○等人前與曾躍興因走私槍械存有糾紛,而萌殺人動機。
㈢另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亦供稱,同案共同被告甲○○曾說過,曾躍興出賣己
○○走私槍枝一事,致己○○不高興,而設局將曾躍興殺害,且丁○○事後聽甲○○說係由己○○等人先以手槍射殺後再焚屍等語(詳八十年度相字第三八九號相驗卷第一三九頁背面)。同案共同被告甲○○等人有聽命被告己○○行事,而有殺害曾躍興之犯意聯絡。至於甲○○於原審對所訊問事項供稱:「(據你所知曾躍興及己○○有無走私搶械﹖)我沒有聽他們講」、「(己○○有無懷疑曾躍興要出賣他而對他不滿﹖)沒聽他講過」等語,雖互核不符,但甲○○為共同被告,所為陳述應屬圖卸其本身刑責或為被告己○○脫罪。【參以共同被告戊○○亦於警訊中供稱:「..在甲○○家,當時有己○○、丁○○、曾躍興及綽號『王仔』與我共六人在場,由己○○叫我與綽號『王仔』之人強押曾躍興上己○○座車自己開一部車帶路前往我雲林縣○○鄉○○村○○路○○號老家」、「離去前己○○曾邀我將曾躍興挾持殺害,但我不願意,也不想去,己○○即與『王仔』強押曾躍興上車離去」、「己○○曾親口告訴我說曾躍興曾出賣他以邀我們共同設計殺害,..」等語(詳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號第五至七頁)】,亦足見被告己○○實係本件命案之主謀,且同案共同被告丁○○、戊○○、甲○○、張閔騫等人與被告己○○均有共謀殺害曾躍興之犯意聯絡。雖同案被告甲○○嗣後否認知悉曾躍興與己○○走私槍枝及己○○有無懷疑曾躍興要出賣而不滿及告訴丁○○等事,但綜合上開丁○○、戊○○之供述,及事後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其知悉等情以觀,均不無為圖卸刑責並為被告己○○脫罪之嫌,是 渠等 翻異前供之辯詞或證詞,均不可採。況且同案被告丁○○更於警訊(詳八十年度相字第一三九-一頁)及偵查中(詳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卷第二一頁)均供稱:「當天確係己○○、戊○○、『王仔』(嗣經丁○○、戊○○、甲○○、己○○指認卷附報紙報導之相片係為張閔騫)共同強押曾躍興」等語,足證曾躍興在行動受限制之情形下,焉有願與 詹某 等人同往地處偏遠之戊○○老宅之理?因而被告己○○所辯曾躍興在其逃亡期間常與之作伴云云,應非真實。
㈣同案被告甲○○、丁○○二人之所以準備汽油及鐵桶係聽命於被告己○○之指示
,此為被告己○○所自承,並為甲○○、丁○○所是認。而丁○○、甲○○二人同至龍興五金行購買塑膠桶及拿鐵桶至鐵工廠要求切開桶蓋等情,業經證人即五金行與鐵工廠負責人王謝玉藟及楊森貴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通話紀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幀附卷可稽。又丁○○及甲○○所購買之三桶汽油係於晚上自嘉義縣朴子鎮另外購置容器並加油後,載至並不靠海之雲林縣東勢鄉被告戊○○之舊宅,設如被告己○○所辯教甲○○買汽油是為了避免至加油站加油為人識破云云,則其所駕駛之汽車內應當隨時有備用之汽油,至少亦應有空汽油桶,而就近囑人購買汽油即可,何須勞動甲○○遠從嘉義購油至雲林縣,縱或因油用盡,而需加油,亦無須一次購買三十公升汽油三桶,由此益見被告己○○所辯並不足採信。又本案鐵桶桶蓋已全面切割,設若係要試槍之用,自可保留桶蓋,僅切一小口更可避免聲音外洩,且減少子彈跳彈的危險,焉有將桶蓋切除一面,留下一面(詳相驗卷第三四頁反面至三七頁),顯見購置鐵桶,切割桶蓋係易於裝入屍體焚燒之用。而被告己○○於警訊中既陳明,尋找焚屍鐵桶及焚屍地點均是甲○○及丁○○所為,且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稱,鐵桶係己○○要甲○○、丁○○取回曾宅,而己○○亦要李、陳二人尋找殺害曾躍興及焚屍之地點等語(詳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號第三二、三三頁),再參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既供稱,其於八十年七月一日晚上接到被告甲○○來電,說曾躍興已被殺害要將其焚屍,而其於到達戊○○舊家時仍看見曾躍興活著,但仍和甲○○外出尋找鐵桶等情(詳八十年度相字第三八九號卷第一三九之一頁)以觀,丁○○自應知其所購汽油及所尋得之鐵桶係供殺害曾躍興後焚屍之用,應無疑義,且益徵丁○○、甲○○之所以購買汽油及鐵桶係聽被告己○○之命,供為殺害曾躍興後焚屍之用。
㈤甲○○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稱:「是己○○打電話給
我,要我幫忙買汽油與鐵桶,並要我送到雲林,然後再打電話給他們,我就買汽油,鐵桶沒有買。然後到那邊他們有人帶我進去,到那邊之後再叫我去買鐵桶,東西送給他們之後我就走了,在那邊我看到己○○、戊○○、曾躍興、「 小王 」,丁○○是跟我一起去,一起走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緝二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一四六頁),被告己○○附合其詞,供稱:甲○○、丁○○送鐵桶去以後即行離去云云。然被告等既係共謀殺人,殺害及焚屍所需時間不多,則丁○○、甲○○應係於與被告己○○共同殺害曾躍興以後才離去,渠等與被告己○○就殺害曾躍興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又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我們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左右,在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九之三二號甲○○家,當時有己○○、甲○○、丁○○、曾躍興及綽號『王仔』與我共六人在場,由己○○叫我與綽號『王仔』共三人強押曾躍興上己○○座車,我自己開一部車帶路往我設籍於雲林縣○○鄉○○路的老家..己○○曾親口告訴我說曾躍興曾經出賣他,所以邀我們共同設計殺害..」、「問:(己○○為何選定你的住處附近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安農場將曾躍興殺害焚屍?)答:己○○要殺害曾躍興曾問我何處適當,我說同安農場較偏僻不易被發現。」、「問:(甲○○為何先行離去?)答:己○○要其尋找下手殺害曾躍興焚屍的點..我有看見己○○提一只袋子內有四、五支長短槍..」(詳八十一年偵緝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五、六、十頁),足見本案係由被告己○○主導,先由被告至高雄市將曾躍興誘至甲○○住處,再由被告提供為殺害曾躍興而持有之制式手槍乙支及子彈若干顆為兇器,與戊○○、張閔騫三人共同強將曾躍興押至戊○○舊宅之後,尋覓隱密地點,由被告持槍殺害曾躍興,且若非以槍殺害曾躍興則己○○何以提手提袋裝槍,又被告又辯稱係張閔騫玩槍誤殺,是被害人直接死於槍殺亦可認定。
㈥被害人曾躍興係遭人殺害後並將屍體支解,予以焚屍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而死者屍體之臀部及腰椎部已詳驗有三處刀砍痕、兩大腿部及肌肉切斷而整齊,均無出血的凝血現象,肌肉深部血色並無CO-HD之鮮紅色,即本屍顯非生前燒死及非生前砍切割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年七月八日刑醫字第四五六八號鑑驗書一紙在卷足憑(詳八十年度相字第三八九號卷第八十頁)。因本件被告己○○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等人均對如何殺害曾躍興之過程不吐實,致無法從相關被告等人之供述得知曾躍興被殺害之詳細過程,惟依上開檢察官督同法醫師之相驗後,所填具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曾躍興與己○○之糾紛致被載至上開地點被殺害後焚屍以觀,死者曾躍興係先遭槍殺致死,再支解屍體焚屍,亦足證被告等人共同強押曾躍興至距曾宅約二百公尺之雲林縣東勢鄉同安農場,先由被告以手槍予以射殺後,再指示甲○○、丁○○、張閔騫、戊○○四人以不詳型式利刃一把共同予以肢解焚屍,而被告己○○屢次以死者曾躍興係因吸毒過量死亡云云,純係欲脫罪之詞,顯難令人置信。
㈦又本件共犯即共同被告丁○○雖稱於警詢時遭受刑求(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
、第一八一頁,本院上重更㈢字卷第八十七頁);戊○○亦稱:「...(警訊筆錄)是警員自己寫的,而我說的警察都沒有寫」(偵緝字第○○三號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警訊中所言)都是警察自己寫的」(第一審卷第一八一頁正、反面)云云;惟經本院更四審傳訊當時承辦及訊問之偵查員乙○○到庭證稱「問(曾躍興被殺焚屍案你是否有參與?)答:有參與。問(共同被告丁○○的筆錄是否你問的?)答:是的。問(丁○○在庭訊說有遭到刑求,是否有這回事?)答:沒有。在訊問時都是在嘉義縣刑警隊訊問不可能刑求」等情(見本院更四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本院向嘉義看守所調取有關共同被告丁○○當時入所前之健康檢查表時,因該登記簿已銷燬,致已無法證明丁○○當時入所時身體是否有無傷痕,而參與訊問之偵查員乙○○復在本院調查中證述根本不可能刑求等情在卷足稽,因而無法證明丁○○及戊○○於警訊中有被強暴及脅迫情事,而本件事證亦已明確,顯見丁○○及戊○○於警訊中之供述應係任意性之自白,是本件共同被告丁○○雖稱於警訊時遭受刑求及戊○○亦稱:「警訊筆錄是警員自己寫的,而我說的警察都沒有寫」云云,純係欲推翻前供之辯詞,本院認亦不足採信。況戊○○、丁○○均經本院前審認共同殺人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三年及褫奪公權八年、七年確定,足見二人所稱被刑求為不足採。
㈧共犯丁○○於警訊時曾稱:「甲○○告訴我說曾躍興出賣我們老大己○○走私槍
枝案件,老大己○○很不高興,設局由我們五人將其殺害」、「我事後聽甲○○說是由己○○等人先以手槍將被害人曾躍興射殺後,再予以焚屍」(相驗卷第一三九頁反面),然共犯甲○○於第一審詢以「據你所知曾躍興及己○○有無走私槍械?」時,則答稱:「我沒有聽他們講」,再問:「己○○有無懷疑曾躍興要出賣他而對他不滿?」,答:「沒聽他講過」,並稱:「曾躍興被殺死亡之事我是看到報紙才知道」、「不知道曾躍興被何人殺死」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五六頁反面、第一五八頁反面),與丁○○之上開供述,雖不相符合;惟甲○○與己○○關係密切,利害相關,彼等間不可能互為出賣,因而甲○○在第一審及本院屢次供述不可能說出對己○○不利之情事,因而甲○○在第一審所供之上開與丁○○所供之不符言語,乃屬道上朋友間之常情,不足為奇,是此不相符合部分,仍不能為己○○有利之認定,亦不能認甲○○與己○○於本件即無犯意之聯絡。
㈨再據共犯甲○○於本院更二審時供稱:「是己○○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買汽油
與鐵桶,並要我送到雲林,然後再打電話給他們,我就買汽油,鐵桶沒有買,然後到那邊他們有人帶我進去,到那邊之後再叫我去買鐵桶,東西送給他們之後我
就走了,在那邊我看到己○○、戊○○、曾躍興、『小王』,丁○○是跟我一起去,一起走的」等情(見本院上重更緝㈡字卷第一四六頁);雖與己○○所稱:甲○○、丁○○送鐵桶去後即行離去之情節相符合。惟己○○與甲○○關係密切已如上述,否則何以己○○叫甲○○去買汽油,甲○○隨即由遠地前來並購買汽油,隨後己○○再叫甲○○去買鐵桶,甲○○亦隨即前往購買鐵桶,顯見甲○○平常均聽命於己○○,關係如此密切之人,不可能買汽油及鐵桶後馬上離開,亦不可能不知道其買汽油及鐵桶之動機,因而本院認丁○○、甲○○購買汽油及鐵桶後,依常情以觀,必定進入屋內與己○○等人話家常或談論本案有關事情後再離開,或者係甲○○與丁○○為了參與本案之分工,即戊○○於警訊中所供「甲○○、丁○○先離開,係因己○○要其尋找殺害曾躍興焚屍的地點」,顯見丁○○、甲○○若係在他人尚未離開時先離開,應係另有參與本件分工之用意,因而己○○嗣後所供甲○○、丁○○二人送東西來後就走了云云,雖未講到有進入屋內之舉動,惟係互為迴護之詞,仍不能為甲○○、丁○○未參與之有利證據。
㈩綜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害人認走私分贓不公,所得槍彈亦不合用,並揚言與被告
己○○等人併命,並於案發前一日以電話找被告己○○理論,被告己○○因懷疑曾躍興將出賣其走私集團而萌殺意,設計加害曾躍興,並事先與戊○○、丁○○、甲○○、張閔騫共同謀議,由己○○先至高雄將心有不甘而不敢不從之曾躍興誘載至甲○○家,然後夥同張閔騫、戊○○等人強押曾躍興至戊○○舊宅,再由甲○○、丁○○買汽油、鐵桶,然後共同予以殺害、分屍、焚屍,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公佈實施,第七條第四項法定刑由原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條第三項改為第十一條第四項,法定刑由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二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刑度較條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核被告己○○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及子彈。核該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又被告將被害人自甲○○住處挾持前往戊○○舊宅並押至同安農場,核該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此二段行為係單純一罪之接續行為。又其將被害人殺害並焚屍,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侵害屍體罪。被告己○○與已判決確定之丁○○、戊○○、甲○○與已死亡之張閔騫間,就所犯各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無故持有手槍、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殺人及侵害屍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應從一重按殺人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己○○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開槍射殺被害人,必需使用子彈,原審就持有子彈部分漏未審論,即有未洽。㈡原審就被告己○○如何與丁○○、戊○○、甲○○、張閔騫等人共謀殺害曾躍興,及如何於議定後,由被告至高雄市將曾躍興誘至甲○○住處,與如何由被告提供殺害曾躍興而持有之制式手槍乙支、子彈若干顆、利刃等兇器,與戊○○、張閔騫三人共同強將曾躍興押至戊○○舊宅,再如何指示丁○○、甲○○購買汽油及鐵桶供為殺人後焚屍之用及如何由被告己○○等人共同強押曾躍興至距曾宅約二百公尺之雲林縣東勢鄉同安農場,先由被告己○○以手槍予以射殺後,再指示甲○○、丁○○、張閔騫、戊○○四人以不詳型式利刃一把予以肢解焚屍等情,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亦有疏漏。㈢被告犯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主導本件殺人犯行,手段殘酷,惡性較重,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由被害人在外揚言對被告不利、與被害人因而死亡及被告犯後砌詞諉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槍殺被害人後再支解焚屍,手段殘酷,惟起因係被害人先揚言對被告不利,並於酒後電話找被告理論而引殺機,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等用以殺人之手槍一支係違禁物,利刃一把為被告等所有用以支解被害人後焚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用以槍殺被害人之子彈若干顆,已經射擊而沒失,故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己○○雖曾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因持有制式四五手槍及子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號),擊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惟該案係被告單純持有槍彈,與本案被告係殺人焚屍犯意明顯不同,且案發地點桃園縣又與本案犯罪地雲林縣有段距離,顯見本案與該案犯意不同,罪名亦異,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己○○其餘審理中案件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盜匪案件,因時間相隔甚久,犯罪刑態亦不同,亦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緝字第四三二號擄人勒贖案件,因犯罪型態亦不同,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認均無從併案審理,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