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添輝 律師
葉大慧 律師 魏憶龍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緩刑期間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屆滿,詎己○○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悟,己○○明知丁○○所有交付與其保管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支票共五紙,已於八十七年五至七月間,分二次由己○○在其妻丁○○所經營設於台北市○○○路○○○號一樓之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下簡稱花之最公司)出借與丙○○,並未遺失之事實,嗣因憚於丙○○支付能力不佳,恐損害己身權益,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推由不知情之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至台北市○○○路○段○○○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下簡稱慶豐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謊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支票「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十二時左右,由己○○先生在證券行發現不慎遺失」,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誣告犯罪。嗣因輾轉取得支票之 林文郎 (附表編號一)、 葉英雄 (附表編號二)、 楊瑞蘭 (附表編號三)至銀行提示時,均因支票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前揭時、地以遺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由,推由其妻丁○○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赴美待產,當日在花之最公司,丁○○親自在支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後將發票日、金額欄均屬空白之連號支票共十五張(內即含系爭支票五張)放入一信封袋交付與其保管,以便以該票據代為繳付丁○○信用卡費、水電、瓦斯等日常支出費用,其即將該信封袋置於其臥室化妝台上均未使用,直至同年六月底,其因欲代繳丁○○之信用卡費,乃將該信封袋置於其穿著之西裝內側口袋攜至公誠證券公司看盤,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下班,因前日應酬宿醉,未前往繳交信用卡費,即直接返家,仍將該信封袋放置化妝台上,同年七月十二日丁○○返台後數日,其即告知該信封放置在化妝台上,雙方並未清點,直至同年八月中旬,銀行來電告知有人在查詢丁○○之票信,經清點始知悉短少系爭支票五張,俟確定支票票號後始由丁○○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因該信封袋除六月底曾攜至公誠證券公司外,均置放家裡,因此推測係在公誠證券遺失或遭竊,其並未將系爭支票五張借與丙○○使用,確屬遺失,故無誣告之故意云云,
二、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推由被告丁○○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致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支票屆期分別經執票人林文郎、葉英雄、楊瑞蘭提示因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英雄、楊瑞蘭於警訊、證人林文郎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票字第七三八九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北票字第七五一一號函附附表編號一、二、
三、五號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之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己○○主觀上有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即被告己○○有無將系爭支票出借與丙○○為斷?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訊時先後多次證稱:「我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台北市○○○路、復興北路附近花之最公司共二次分別向己○○借二張及三張支票,共五張」、「我於八十七年七月初、中旬分兩次在公誠證券忠孝東路分公司向己○○商借遭丁○○小姐所掛失止付支票共五張」、「己○○於八十七年六月底、七月初左右,在台北市○○○路、復興北路口花之最公司分別二次以交付(由己○○掛失止付的五張空白支票)支票給我本人,共五張(票號與右述掛失支票面額相同)面額共計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正,當時有己○○先生花店內的員工(女性)在場,支票面額也是由這位員工(姓名、年藉不詳)所寫上去的,我本人並且於支票票頭(指支票存根)簽名當場簽收,至於支票上之印章(丁○○)為何人所蓋章上去的我不清楚‧‧.我所說的公司意指右述花之最公司而非公誠證券忠孝分公司」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九至十一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六至七行、第六頁背面第二至七行、第九行),於偵查時仍證稱:「票都是己○○給我的,是他叫他們公司潘姓小姐寫上金額給我的,是當場寫的,我有看到,而且我還在他的支票存根聯簽收」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九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四至七行),嗣於原審調查時仍結證稱: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之間在民族東路口的花之最公司,分成二次借五張,第一次借二張或三張我忘記了,二次的時間相差大約有一個月,地點都一樣,支票是己○○他找公司裡面的小姐寫的,好像姓潘,兩次都是潘小姐寫的,章是事先就蓋好,金額是當場寫,支票前面票根我還有簽章,借到支票後七、八天我拿四張給乙○○,一次給齊四張,隔比較久才把另外一張給葉英雄等語,雖證人丙○○對於借票時間、地點或支票之填寫人前後所述稍有出入,然其所述系爭支票均係被告己○○所出借一節前後均屬一致,且被告己○○自承其與證人丙○○於八十七年間有數筆借款往來,金額高達七百餘萬元之情,顯見證人丙○○與被告己○○資金往來頻繁,倘非經刻意記憶,實難強求身為借票人之證人丙○○均能就借票日期為一致之陳述,至於借票地點,證人丙○○早於警訊時即更正係花之最公司,另系爭支票金額、發票日之填寫人為何人,因證人丙○○與該人並不相識,非經仔細回憶亦難強求其於警訊之初即應供出填寫人為何人,是證人丙○○之證述尚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丙○○之司機甲○○於警訊時亦證稱:「我記得八十七年間(詳細日期不清楚)在己○○花之最店內,丙○○曾向己○○借票,我當時在場,我記得支票上有瑞聯航空及丁○○之名字,面額是己○○店內之小姐填寫的,我與丙○○在己○○和辦公室內,己○○叫其店內小姐進來填寫支票,後己○○要求丙○○在票根簽名,丙○○將支票放入皮包時,我有看到是丁○○的票」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四至五行、第九至十行、第十四頁第四至六行),嗣於原審調查時經具結施以心理壓力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經由辯方詳細之詰問,仍結證稱:八十七年間,詳細日期我忘了,只記得是下午二點多,到復興北路靠近民族東路的店,店名叫做花之最,好像是己○○的店,是在裡面的辦公室借的,那家公司我去好幾次,我看到借票的只有一次,丙○○在收支票的時候,我看到其中一張,上面寫瑞聯股東,我很奇怪就跟他借來看,發票人好像姓黃,面額一百萬元,支票是己○○叫他們公司的女員工來寫的,因為她的字比較漂亮,蓋章是己○○蓋的,我親眼看到等語,其前後所述亦屬一致,且證人甲○○於原審做證時已非證人丙○○之司機,且不知證人丙○○之行蹤,與證人丙○○已無任何利益糾葛,衡情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甲○○所證確曾目睹被告己○○交付支票與丙○○之情,應堪採信。
(三)核證人丙○○、甲○○所證,對於被告己○○確曾出借支票與丙○○一節相符,且於原審經由辯方詳細之詰問均未能發現證人丙○○、甲○○之證述有何破綻,至於借票之細節,倘非經刻意記憶、勾串,實難強求該二證人對於細節亦必相符始能採信,又證人甲○○僅目睹借票一次,則證人丙○○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甲○○並未在場等語,其真意為何,是否係指另一次證人甲○○未在場之情形,亦非無可能,被告己○○、丁○○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甲○○、丙○○之證述有若干矛盾而認其證述具有瑕疵不足為憑,即難採信。
(四)被告己○○與證人丙○○間之借票行為,攸關被告己○○之財產權益,衡情出借人莫不要求借用人出具借據或其他書面以為憑證,以明雙方責任,而支票簿存根一般係供發票人記載其支票使用情形、日期以為備忘或供資金準備,因之證人丙○○所證其在支票存根簽名以示簽收之意,實符常情,倘被告己○○否認有何出借之舉,衡情自應提出支票存根即可真相大白,然被告己○○始終未能提出支票存根以供本院核對,足徵證人丙○○所證應為真實。
(五)按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八號判決可稽),本件檢察官曾就證人丙○○所證述之⑴系爭五張支票是己○○交給渠的⑵系爭支票上金額不是渠找人填上去的⑶渠曾在系爭支票票根上簽名等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陸(三)字第八八0七二0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足憑,原審復函詢測謊鑑定之原則及所施測之題組,據復以:「二、測謊之原理為使用生理記錄器(俗稱測謊器)記錄受測者之呼吸、脈博及膚電等生理反應曲線,以研判受測者對問題之回答有無說謊反應;本案本局係依循美國測謊協會(A.P.A.)所制訂的「美國測謊協會作業準則」相關規定,並採用「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及「緊張高點法」進行測試;首先於測前會談時先行緩和受測者情緒並告知問卷內容(包含相關問題、無關問題及控制問題),待受測者對於問卷內容充分理解後始以「控制問題法」進行首次測試;其次再就相同之問卷內容,以更動題序方式重覆測試(即「混合問題法」),旨在排除受測者在第一次測試時,因環境、生理等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以避免誤判情事。茲將本案三位受測者之鑑定方式說明如后:(一)丙○○首份測謊問卷計包含「無關問題」三提(題序分別為1、2、4)、「涉案問題」三題(題序分別為3、5、7)、「控制問題」一題(題序為6)及「參考問題」一題(題序為8);經採「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二度測試, 郭某 於回答「涉案問題」時之膚電反應(G.S.R曲線)均小於(或等於)「無關問題」及「控制問題」之反應,未呈情緒波動情形;本局為求慎重,再度就關鍵性問題重擬第二份問卷包含「無關問題」一題(題序為2)、「涉案問題」二題(題序分別為3、4)及「參考問題」二題(題序為1、5),並採「緊張高點法」三度進行測試,郭某於回答「涉案問題」時之膚電反應(G.S.R曲線)均小於「無關問題」之反應,亦未呈情緒波動情形,兩相驗証結果判定丙○○於「涉案問題」之回答為未說謊等語,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四0二八四號函暨所附「美國測謊協會(A.P.A.)作業準則」一份及丙○○測謊問卷在卷可稽,此亦足以佐證證人丙○○證述之真實性。
(六)本件檢察官曾就被告己○○所辯解之⑴系爭五張支票不是渠交給丙○○的⑵系爭支票確係遺失等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且該局並曾就測謊鑑定之原則及測謊之題組補充說明:「(二)己○○測謊問卷計包含「無關問題」三題(題序分別為1、2、4),「涉案問題」四題(題序分別為3、5、7、9)、「控制問題」一題(題序為6)及「參考問題」一題(題序為8);經採「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二度測試, 魏某 於回答第三及第五「涉案問題」時之膚電反應(G.S.R曲線)相較於「無關問題」及「控制問題」等,呈情緒波動反應。故而判定己○○於第三及第五「涉案問題」之回答為說謊,此有上開併同證人丙○○之測謊鑑定通知書、補充說明函為憑,足以佐證被告己○○所為之辯解非屬真實,難以採信。
(七)證人乙○○於警訊時固證稱:丙○○解釋說該票係票主丁○○先生之胞弟轉交給他等語,然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拿票給我,我沒有問他票的來源,他就是拿支票來給我,支票上面寫瑞聯航空,他說是瑞聯航空股東的親戚開的,我有向銀行詢問債信還正常」等語,雖其前後所證不一,然證人丙○○係持支票向證人乙○○調借現金,證人乙○○所在意者為支票之信用,而非證人丙○○係自何人之手取得支票,因此證人乙○○未能清楚回憶丙○○之支票究係來自己○○之弟或瑞聯航空股東之親戚,自屬正常,被告己○○以證人乙○○於警訊時所證丙○○自稱支票係來自己○○之弟,欲藉此質疑證人丙○○證言之可信度,即無足採。
(八)證人丙○○之證述,已有證人甲○○之證述及測謊鑑定報告足以補強其真實性,且被告己○○始終不提出支票存根以供本院核對,是依據上開證據已使本院產生被告己○○確實已將系爭支票出借與證人丙○○之心證。
綜上所述,被告己○○確實已將系爭支票出借與證人丙○○,而誤使被告丁○○相信系爭支票遺失或遭人竊取,乃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其主觀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直接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己○○雖認證人丙○○、甲○○之證述互有矛盾不可採,請求再傳訊證人丙○○、甲○○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被告己○○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利用不知情之丁○○實施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己○○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同時申報遺失系爭支票五紙,然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應屬單純一罪。另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案件事實,與本件係事實相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新法之規定。原審因以被告己○○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係同居關係,被告丁○○明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支票共五紙,係己○○出借與丙○○使用,竟與己○○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慶豐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誣告犯罪,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丁○○所簽發,被告丁○○嗣於前揭時、地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致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支票屆期分別經執票人林文郎、葉英雄、楊瑞蘭提示因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有,並有向慶豐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十二日赴美生產,乃將蓋妥發票人之印文之系爭支票交付己○○保管,回台之後,因產後憂鬱症,未及注意系爭支票之使用情形,直至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慶豐銀行來電告知有人在照會我支票的票信,我才開始去清查系爭支票之流向,己○○說並未使用系爭支票,如果實在找不到可能是遺失,所以我才到慶豐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我確實不知己○○有無將系爭支票交付丙○○等語。查:
(一)被告丁○○自警訊伊始即供稱:「我是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國待產時,將支票交給先生己○○,而支票由先生己○○帶至公司上班時不慎遺失,時間大約是本年六月底在公誠證券忠孝分公司,總共遺失五張空白支票」、「支票支付日期、面額不是我本人簽字,發票人簽章是我本人預先簽字蓋章交給先生保管使用」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己○○所供之被告丁○○出國前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保管之情相符,且證人即花之最公司員工 曾玉獻 於原審亦結證稱:確曾目睹被告丁○○因出國待產而交付一內裝支票之信封與被告己○○等語,參以被告丁○○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境,同年七月十二日入境,此有被告丁○○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慶豐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一) 慶銀忠 字第四二二號函附均由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二十八張(與系爭支票均屬同一帳號,見原審卷第三卷第八至二十六頁),發票人欄項下之「丁○○」字體粗大,明顯均出自同一人,然金額、發票日欄之字跡,字體有細小,有粗大,明顯分屬不同之二人,經本院當庭交其二人辨識,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字體粗大者係其所書寫,被告己○○則稱字體細小者係其所書寫,而發票人欄項下之「丁○○」字體亦屬粗大,明顯可以認定被告丁○○所有慶豐銀行之支票,有由其個人填寫簽發者,有由其蓋章、簽名後交由己○○填寫簽發者,因之被告丁○○所有之慶豐銀行支票與同案被告己○○互用之情形至為普遍,參以夫妻之間,在理財面互通有無,亦屬尋常,是被告丁○○所辯其因出國生產而預先蓋妥印章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己○○保管並伺機使用等語,尚難指為不實。
(二)證人丙○○係在八十七年五至七月間,在花之最公司分二次向己○○借二張、三張支票,支票上之金額是己○○央其公司潘姓小姐所填寫,至發票人丁○○印文是預先蓋妥,已如前述(見前壹、一、(一)部分),且證人丙○○於警訊時已證稱:「(己○○借你支票使用,是否經票主丁○○同意知情?)己○○借我支票使用,並未向票主丁○○說明照會此借支票事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倒數第一至二行、第十六頁第一至二行),復於原審調查時仍證稱:「(當時有誰在場?)第一次借的時候有我、己○○、一位他們公司裡面的小姐,另外二個人我不認識。第二次我、己○○、前次的小姐,還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九六頁第八至十一行),而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指借票】當時有幾個人?)我、己○○、還有丙○○,他們公司裡面壹個女性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五一頁倒數第一至四行),是依證人丙○○、甲○○之證述,借票乃係己○○直接交付與丙○○,而被告丁○○均未在場,況且證人丙○○對於借票之詳細月份始終無法為一正確之回憶,僅泛稱五至七月間,而被告丁○○恰係於四月至七月間,亦難認被告丁○○知悉己○○已將系爭支票借與丙○○之情。
(三)同案被告己○○取得被告丁○○所交付系爭支票後其如何利用,衡情倘非同案被告己○○據實陳述,否則被告丁○○絕難探知其實情,況且同案被告己○○擅自同意出借系爭支票與丙○○,且所簽發之金額均在數百萬元之譜,而同案被告己○○亦無從判斷丙○○屆期是否確能軋入如此龐大之款項,則被告丁○○因慶豐銀行電告有人照會其票信,而向同案被告己○○詢問系爭支票之去向,衡情同案被告己○○未必敢和盤托出,而就此出借系爭支票與丙○○部分暫予遮掩,或支吾其詞,乃屬人之常情,則被告丁○○基於相信其夫即同案被告己○○所稱之未使用系爭支票,而誤認系爭支票遺失而向慶豐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亦難認其明知系爭支票出借與丙○○,而誣指系爭支票遺失。
(四)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填寫「更換印鑑申請書」、「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向慶豐銀行提出印鑑遺失之印鑑變更申請,並就新印鑑啟用前簽出已屆票載發票日期未兌領及未屆票載發票日期之支票提示時仍請憑原舊式印鑑付款,此有「更換印鑑申請書」、「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而證人即慶豐銀行辦理甲存業務之戊○○證稱:變更印鑑後,如果有填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發票人以前所簽發之支票仍應兌現,但如未填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則會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等語,本件倘被告丁○○確已明知己○○出借系爭支票與丙○○,而無意讓系爭支票兌現,被告丁○○只要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申請更換印鑑時,不填寫「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該系爭支票縱屬有人提示,亦會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不僅不會有不良紀錄,更不需申請掛失止付,以致衍生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益徵被告丁○○對於己○○出借系爭支票與丙○○一節事先毫不知情。
綜上,本件自警訊至原審所調查之重點均在同案被告己○○有無出借系爭支票與丙○○一節,然對於另一重要之待證事實即被告丁○○是否於事先即知悉同案被告己○○出借系爭支票與丙○○一節,則付之闕如,依卷內證據資料實無從證明被告丁○○明知己○○出借系爭支票與丙○○之情,雖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係屬夫妻,然夫妻間並非事事定坦誠相告,偶而難免隱瞞,尤其係涉金錢糾葛,更難僅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係夫妻而遽認被告丁○○必定知情,且依證人丙○○、甲○○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丁○○知悉同案被告己○○出借系爭支票與丙○○之情,更難專以測謊報告為唯一依據而認定被告丁○○知情,則被告丁○○因相信同案被告己○○片面之詞而懷疑系爭支票遺失或遭人竊取,乃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其主觀上應無誣告之直接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丁○○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未察,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表:(支票)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儲蓄部付款地:台北市○○○路○段○○○號發票人:丁○○帳號:000000000┌─┬──────────┬──────────┬──────┬───┐││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款金額│背書人│││├──────────┤(原空白)│││││提示退票日│││├─┼──────────┼──────────┼──────┼───┤│一│CF─0000000│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五百萬元│乙○○│││├──────────┤│││││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CF─0000000│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一百萬元│丙○○│││├──────────┤│││││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三│CF─0000000│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一百萬元│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四│CF─0000000│不明│二百萬元│未提示│├─┼──────────┼──────────┼──────┼───┤│五│CF─0000000│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三百萬元│未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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