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五九八九號(案號:第八六三五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間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止,支付運費新台幣(下同
)三一、三二三、七二三元,取具訴外人育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臺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百八十六紙(銷售額二六、六四七、二五九元,營業稅額一、三
三二、四六八元)及同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耕公司)之統一發票三十五紙(銷售額四、六七六、四六四元,營業稅額二三三、八二五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計一、五六六、二九三(實際扣抵額)。經原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二三○七號函,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一、五六六、二九三元並處罰鍰一、五六六、一八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五○九三五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七一六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㈡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一一六○六號
重為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一五○六九○一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訴願駁回部分(即罰鍰部分)仍不服,乃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含原罰鍰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是否來自於實際交易之相對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未取得憑證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之罰鍰,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惟「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証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証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以推測擬議為論斷基礎。」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及六十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例已予指明。主管稽徵機關在行政爭訟程序為當事人,自亦有上開判例之適用。
⒉本件原處分係認定原告將貨物「委託 邱垂欽 運貨」,未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
,惟邱垂欽名下並無承運設備,不可能以其名義承攬本件之交易,而育臺公司等有運送能力,為實際交易人,則原處分之認定,顯係推測臆斷,而有誤認,蓋:
⑴本件運送之貨物,為國外進口H型鋼胚,船運至基隆港碼頭卸貨,藉由陸上
運輸工具,將其轉運至內陸儲放。此H型鋼胚,屬粗重物品,必須卡車才能承運,因此,承運人必須有此設備,否則,在實際上,即無法從事此種承運交易。另外,依原處分所示,本件於八十至八十三年間,承載運送之運費達
三一、三二三、七二三元,亦必須有相當多輛卡車設備之人,才能承運。⑵查本件八十至八十三年度中,邱垂欽名下均無任何可承載上開貨物之卡車設
備,自不可能以其名義於八十至八十三年度間,承攬卡車運輸業務及完成運費達三一、三二三、七二三元之運送能量。原處分並沒有直接且積極之證據,證明邱垂欽以其本身名義承攬系爭運輸業務,其認定原告取得育臺公司等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顯係以推測臆斷之方法,認定違章漏稅事實,自於法有違。
⑶育臺公司等有承攬本件卡車運送之能力,為本件運輸交易之實際交易人:
①本件運輸之特質及必備條件已詳如前述。
②依原告搜集之資料,育臺公司成立於七十七年,資本額三千萬元,以汽車
貨運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且於八十一年度有十七輛以上之卡車,從事貨物運輸業務。
③本件貨物既須有承運能力者才能承運,而邱垂欽名下無承運設備,育臺公
司始有承運能力,由此可證,本件運送人為育臺公司等而非邱垂欽。⒊本件原處分(含罰鍰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於法有違,證據亦不充足,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違章之論據:
⑴關於以第三人調查筆錄作為證據,於法不合:
查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所規定。稅捐違章事實證據之調查,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並未規定,自應依民、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完畢後,應訊問被告有無意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規定。因此,證據必須經合理調查,並經當事人辯論,且與事實相符,才有證據能力,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原處分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約談 邱志成 、邱垂欽等人之談話筆錄,作為認定原告違章之根據,惟各該人員並非原告代表人或職員,且各該筆錄內容如何,並未提示原告,俾原告得以了解說明答辯,則各該筆錄,違反調查程序,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⑵邱志成及邱垂欽筆錄,尚不能證明本件違章事實:
縱使邱志成在彰化縣調查站承認其販售發票,收取發票面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費用;縱使邱垂欽承認有涉及本件運送交易,除上開筆錄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已如前述外,如依上開二人之陳述,也沒有直接、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交易為原告與邱垂欽個人之交易行為,也無法證明本件系爭三一、三二
三、七二三元均屬邱垂欽之營業收入。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邱志成之刑事判決,不能證明本件違
章事實:原處分以邱志成交付統一發票給邱垂欽開立予買受人之刑責,業經彰化地院判刑為由,認定原告有本件之違章事實。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並未明確指出邱垂欽有如何與邱志成勾結開立統一發票及開立多少金額統一發票給原告之情形及證據,自不得據以推定本件違章事實。又上開刑事判決,已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就靠行車輛部分予以撤銷,另就非靠行車輛而無營業事實部分依違反商業會計法改判。其撤銷理由略以,邱志成就育臺公司等靠行車輛之營業收入,以各該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所開立統一發票已繳納營業稅,尚無違法之處。茲彰化地院刑事判決既已被撤銷,則據該判決而為之原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⑷關於原告公司人員之筆錄,亦不能證明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
縱依原處分所述,以原告公司人員之筆錄,作為本件證據之一,但原告公司有關人員絕未表示本件運送係由邱垂欽個人承載,則原處分認定係由邱垂欽個人承運,顯然有張冠李戴,拼湊證據推測違章事實之情形,其處分自於法不合。
⒋本件是育臺公司等所承運,則由其等開立統一發票給委運人,依法並無不合:
⑴查邱垂欽除有車輛靠行育臺公司等外,復為育臺公司委任之基隆地區業務代
表,有原訴願機關訴願卷附「委任代辦業務契約書」可證,則本件邱垂欽以育臺公司代理人而以育臺公司名義承攬之運送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債編各論第十節規定,均直接對育臺公司生效,則本件收入應屬育臺公司之收入,由育臺公司開立發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取具其發票作為入帳基礎,亦無不合。
⑵按交通部頒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
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有關本件大型貨車貨運業之設立,資本額須在三千萬元以上,車輛數須具備全新大貨車二十輛以上,停車場地須符合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因此,造成許多有能力買車,但未達到上開審核細則規定標準之司機車主,無法自行成立公司營業,而須將車輛登記靠行在其他公司名下營業之情況。在此種靠行制度下,靠行車既經登記在被靠之貨運公司或交通公司名下所有,其營業收入亦應列為該被靠公司之營業收入課稅,前經財政部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六七)台財稅第三一九九七號函解釋在案。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七一)台財稅第三八九三五號函並再重申此旨。而被告就案情完全相同之南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案,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五)府訴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六)北市稽法字第一○六九九七號復查決定中,認定邱垂欽所有車輛一輛(車牌號碼00-000)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靠行育臺公司,而依上開財政部函示,將上開靠行期間之營業收入列為被靠行公司之營業收入而核減營業稅額及罰鍰。則退而求其次,邱垂欽所有車輛靠行期間,原告貨物經由育臺公司承運之運費,由育臺公司開立發票,原告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於法並無不合。
⒌另外,宜蘭縣登基營造事業公司委託育臺公司關係企業嘉聯汽車運貨,取得嘉
聯汽車公司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宜蘭縣稅捐處亦認為嘉聯汽車公司為虛設行號,非實際承運人,而對登基營造公司補徵百分之五營業稅並處罰,其情形與本件相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應由稅捐機關查明嘉聯公司並無繳納營業稅後,才可對其他企業補稅及罰鍰,而以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足證本件原處分重複課稅及處罰之不當。
⒍綜上所述,本件邱垂欽名下並無承運設備,並有靠行育臺公司之事實,而育台
公司具有承運能力,育臺公司等承運時,均係由該公司等開具拖運單,且原告支付運費之支票,抬頭均指明受款人為育臺公司等與原告,此為原處分所不否認之事實,由此可證本件交易雙方當事人為育臺公司等與原告,則依法由育臺公司等開立發票交由原告作為進項憑證,於法應無不合,原處分以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予處罰,顯於法有違,⒎由以下各該筆錄更可證原告交易對象是育臺公司,原處分自屬有誤:
⑴育臺公司負責人邱志成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並未明確指出該公司有虛開發票給原告之處。
⑵邱垂欽之筆錄,除不能證明育臺公司有虛開發票之違章事實外,更可證明本件運送交易是育臺公司:
①本件原處分以邱垂欽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彰化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
,敘明「載運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的進口貨物,使用承運的車輛,除了其靠行嘉聯公司的貨車外,其餘的車輛均是 邱國一 、邱志成父子調度支援載運,並非屬於育臺公司的車輛...,因為都是以育臺公司名義簽約,所以才開立育臺公司的發票。」,乃認定本件之違章事實。
惟上開談話筆錄,已明確指出承攬運送契約都是以育臺公司名義簽訂,且承運之車輛亦係育臺公司負責人邱志成父子調度支應,則何能認定承攬運送之交易對象為邱垂欽而非育臺公司?②又卷附邱垂欽另一份談話筆錄,更敘明「我有一輛車,靠行在育臺公司(
八十一年改靠行嘉聯公司),因業務需要,與台北各大公司簽約時,就拜託邱志成或邱國一以所屬公司名義來簽合約,並且在車輛不足時,派車支援,並要求邱志成、邱國一賦予本人在基隆港口代辦業務之權利」。由此筆錄更可證,邱垂欽是經由育臺公司授權,以育臺公司名義簽約交易,而非原處分所稱之違章情事。
③本件原處分曾以原告公司 賴錦俊 經理之談話筆錄作為違章證據,惟未敘明
筆錄之何種記載被採為證據。查原處分卷附之賴錦俊筆錄載明:「問:你所任職之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光華公司)是否與彰化縣員林鎮育臺公司有所往來?答:本公司於八十年元月間與自稱基隆地區育臺公司業務代表邱垂欽接洽運送型鋼事宜,所以自八十年元月到八十二年十二月,本公司由基隆碼頭進口型鋼,均由育臺公司承運」。由以上賴錦俊筆錄與前述邱垂欽筆錄對照,本件之承攬運送交易,固由邱垂欽洽辦,但邱垂欽是以育臺公司業務代表之身分處理,原告主觀上亦是以育臺公司為交易對象,則由上開賴錦俊筆錄,除不能證明被告所稱之違章事實外,更可證原告交易之對象為育臺公司而非邱垂欽個人。
④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稱之筆錄均不能證明本件之違章事實。
⑶由原處分卷附之資料,更可證明本件原告交易對象為育臺公司,則原告取具育臺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依法應無不合:
①查邱垂欽為育臺公司業務代表,不但有前述邱垂欽筆錄與賴錦俊筆錄可證
,並有育臺公司與邱垂欽先生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委任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證。茲邱垂欽既是育臺公司之受任人,其以育臺公司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直接對育臺公司生效,其交易當事人亦為育臺公司。至於邱垂欽與育臺公司間內部事務如何處理,並不影響外部之效力。
②另外,原告為處理型鋼之運送,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年
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育臺公司簽訂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貨物承攬運送契約書,已明示貨物運送之交易對象為育臺公司。至於實際執行運送時,育臺公司究以登記在該公司名下之貨車或調派其他人之貨車運送,均不影響原告與育臺公司交易之事實。
③原告於運送完畢支付運費時,所有付款支票均記明受款為「育臺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至於育臺公司取得支票後,如何背書轉讓及最後由何人提領,均不影響原告付款予育臺公司之事實。
④由上開情形,邱垂欽既為育臺公司業務代表人,為育臺公司處理事務,而
原告之貨物運送,既與育臺公司簽約,付款支票亦指明育臺公司,原告主、客觀上之交易對象均為育臺公司,則原告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育臺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於法應於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
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⒉查邱志成係同耕公司之董事長,亦係育臺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者,自八十
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販售育臺公司統一發票及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販售同耕公司統一發票予靠行司機及未靠行車主將之交付雇主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經彰化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對邱志成判處徒刑在案,上開判決均採信邱志成及其父邱國一於彰化縣調查站所作筆錄中有關其販售發票予靠行司機及非靠行運送貨物者之供詞,而邱垂欽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彰化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中亦坦承為原告載運貨物並拜託邱志成或邱國一父子以所屬公司名義來簽約,因為用育臺公司名義,故開立育臺公司統一發票,而八十二年十月後育臺公司出問題,才改開同耕公司統一發票,並支付開立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九費用予邱志成、邱國一,且查本件原告所支付之付款支票,其實際兌領人多數係經由背書轉入邱垂欽之妻 孫珍珠 之帳戶,足證本件原告實際交易人並非育臺公司及同耕公司。
⒋原告主張邱垂欽除有車輛靠行育臺公司外,復為育臺公司委任人,負責在基隆
地區處理育臺公司等之業務,本件邱垂欽以育臺公司代理人而以育臺公司名義承攬之運送契約,均直接對育臺公司生效乙節,經查並不實在。蓋邱垂欽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於彰化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中已坦承:「載運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的進口貨,使用承運的車輛除了其靠行嘉聯公司的貨車外,其餘的車輛均是邱國一、邱志成父子調度支援載運,並非屬於育臺公司所有之車輛‧‧‧因為都是以育臺公司名義簽約所以才開立育臺公司發票」是邱垂欽載運原告貨物使用之車輛,並非靠行育臺公司及同耕公司,至臻明確。又被告辦理重核時,曾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原告雖提供邱垂欽與育臺公司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之車輛寄行契約書、委任代辦業務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惟查其提供之契約書簽訂日期均在所稱該輛靠行貨車發照日期(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後,而該輛貨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記之車主名稱即為育臺公司,故實無法證明確係邱垂欽靠行於育臺公司名下,況原告迄今亦無法提供實際運送鋼筋之大貨車牌照號碼來證明確由邱垂欽靠行育臺、同耕公司名下之貨車運送。本件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並非育臺公司及同耕公司既有上開法院判決、談話筆錄足稽,復經被告查明實際交易人邱垂欽兌領貨款之事證,則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之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又查邱志成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上開彰化地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理由並載明:「‧‧‧一、:顯見被告(邱志成)確有以每張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十不等之代價,連續將上開公司(包括同耕及育臺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未靠行車主,再由未靠行車主將之交給雇主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要無疑義‧‧‧被告並囑前揭公司所僱用而不知情之職員‧‧‧於上開統一發票上,虛偽填載買受人、日期、品名、金額等項,加蓋各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將之交付各該未靠行車主,轉交雇主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被告所辯其未曾將前揭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未靠行車主‧‧‧其並無違法情事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又按營業稅為國稅,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三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八九號函:「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原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各該國稅局自行稽徵。」,有關營業稅之徵收業務回歸被告,今經起訴時之原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之同意聲明承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止,委託訴外人育臺公司及同耕公司運貨,而支付系爭運費,並分別取具上開二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百八十六紙及三十五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合計一、五六六、二九三元,詎原處分機關誤認上開二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而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營業稅並科處原告罰鍰,其中補稅部分幸經訴願機關撤銷,惟罰鍰部分仍未糾正,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確有支付系爭運費,惟實際交易對象係邱垂欽,而非該二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雖訴願決定認未生漏稅之結果,而原處分命補稅部分撤銷,惟原告行為既已該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要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仍屬有據等語。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有支付系爭運費,且取具訴外人育臺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百八十六紙,銷售額二六、六四七、二五九元,營業稅額一、三三二、四六八元及同耕公司之統一發票三十五紙,銷售額四、六七六、四六四元,營業稅額二三三、八二五元之情,有支票影本、應付票據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修正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下稱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是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於交易時即有自他人取得憑證之義務,因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是否來自於實際交易之相對人?
六、經查:㈠依訴外人邱志成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於彰化縣調查站供稱:「育臺公司在八
十年起由我實際負責經營業務,曾和公司靠行車主 賴兩傳林寶棠涂文傑 等人積極研商拓展業務,經營方式由靠行車主自行招攬承運工作,公司負責提供發票予雇主,作為進項憑證:::這些營業額多數均非育臺公司的貨車營運收入,而是前述無照拼裝車或其他貨車無法交付雇主統一發票轉向育臺公司購買索取。:
:我經營育臺、同耕、嘉聯、建隆、嘉穎等五家貨運:::在我印象中,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靠行的車輛七、八十部最多,其每月申報的營業額較為實際,至於其他四家公司因登記車輛較少,所以開立的營運發票多數並非本身所承運。」;依訴外人 許碧霞 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於彰化縣調查站供稱:「育臺公司目前約有四部車、:::同耕公司約有十八部車,惟這些貨車均是貨車車主向育臺等貨運公司靠行,貨車實際均屬車主所有,名義上登記為育臺等貨運公司,靠行貨車均自行招攬載貨業務,育臺等公司均按月收取靠行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依貨車噸數而定):::」;再依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部經理賴錦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於彰化縣調查站供稱:「本公司於八十年元月間與自稱基隆地區育臺公司業務代表邱垂欽:::接洽運送型鋼事宜:::八十年初透過同業(公司名稱已記不清楚)介紹認識基隆市:::祥富企業行負責人孫珍珠,再經由孫珍珠介紹而認識邱垂欽,經由我向同業打聽邱垂欽證實渠有大量承載貨物能力,所以本公司才放心答應由邱垂欽承運。:::本公司在型鋼抵達基隆碼頭後,均直接與邱垂欽聯繫,由渠調派車輛,請款結算事宜亦均由邱垂欽接洽經手。」,此分別有調查筆錄附於彰化地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業經本院調閱核對無訛。綜合上開供述可證,關於育臺公司及同耕公司名下貨車均非自有,亦未供該等公司實際為營運,而係與車主間成立靠行關係,該二公司之統一發票固有開立予靠行車主者;關於無照拼裝車或其他貨車等於無法交付雇主統一發票之情形下,開立發票交付之,就此一事實,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此自其事實欄記載「其(按指邱志成)明知未靠行於上開公司之貨車車主之營業收入,並非上開公司之營業收入,惟為使未靠行車主得以前揭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雇主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竟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自明。
㈡是本件次應審究者,係邱垂欽是否係該二公司之靠行車主?⒈查訴外人邱垂欽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於彰化縣調查站供稱:「我載運:::
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實際承載的事實,使用的車輛除了我所有靠行嘉聯公司的貨車外,其餘之車輛均是幫邱國一、邱志成父子調度前來支援載運,並非屬於育臺公司所有之車輛。我僅係替邱國一、邱志成父子介紹前述三家公司的運貨業務,運貨契約均由邱國一、邱志成父子親自前往簽訂,我負責聯絡在前述三家公司需要運貨而車輛不足時,向 邱氏 父子請求調派車輛支援,事後向邱氏父子拿取統一發票時,尚須支付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九發票面額的費用,邱氏父子以育臺公司的發票給我請領款項,完全依照邱氏父子和前述三家公司所簽訂的契約履行,我和前述三家公司並不瞭解育臺公司當時僅剩下四部老舊貨車,所以我和前述三家公司才會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收下育臺公司的發票。:::我雖靠行嘉聯公司,如果邱氏父子能將嘉聯公司的發票開給育臺公司,育臺公司再和前述三家公司訂約開立發票,就能順理成章承運貨物,今天造成育臺公司無能力承運貨物,都是邱氏父子未依照稅法規定處理所造成。邱氏父子使用育臺公司所開具的發票而造成逃漏稅,都應由其父子負責,與我們靠行車主無關。」又其於同日供稱:「祥富企業行:::經營搬運及船舶工程,無運輸設備,:::我有一輛車靠行在育臺公司(八十一年改靠行嘉聯公司)因業務需要與台北各大公司簽立合約時,就拜託邱志成或邱國一以所屬公司名義來簽合約,並且在車輛不足時,派車支援,並要求邱志成、邱國一賦予本人在基隆港口代辦業務之權利。」,其說法反覆而不一致,顯有卸責之處,委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任代辦業務契約書
、車輛寄行契約書,擬用以證明邱垂欽係靠行育臺公司之車主。然自上開登記書之記載,該大型營業貨車,牌照號碼為IKˍ一九七(原牌照號碼為○六七ˍ四九一八),發照日期為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而原告提出之車輛寄行契約書,竟係同年十月一日,此與一般車主為保障自身權益,為防止自己所有價值數百萬之大貨車,因登記於他人名下,而引起產權糾紛,均事先訂定寄行契約之情形已有不同。再查,該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移轉於嘉聯公司名下,此雖亦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內可按,然依同卷所附育臺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期末存貨明細表記載上開車輛之購入日期卻又係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是該車究屬何人所有?是否係靠行車輛?與育臺公司之靠行關係之起始時點各為何時?等非常態事實,均未見原告舉證,自難信邱垂欽為靠行車主,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此外,應審究者,係原告對於其實際交易相對人並非該二公司之事實認識與否?
⒈查關於育臺公司部分,原告提出貨物承攬契約書及委任代辦契約書各三紙為證
,分別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效。姑不論該貨物承攬契約書內容十分簡略,沒有一般書面契約所欲達到之權利義務與責任明確之功能,且邱志成於受偵查時,從未提及有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一事,自前揭原告公司經理賴錦俊供稱係八十年初經人介紹始與邱垂欽接洽等情以觀,原告怎可能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與育臺公司訂立八十年度之承攬契約?又該委任代辦業務契約書謂:「茲因乙方(按指邱垂欽)有車輛靠行本公司經雙方同意,特立本契約:::」云云,按原告未證明該IKˍ一九七號車輛係邱垂欽所有靠行育臺公司,已如前述,且該車輛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已移轉登記於嘉聯公司名下,亦如前述,是原告果係以邱垂欽為育臺公司之代理人而締約,怎麼不查證一下是何車輛靠行?是以靠行之車輛運送抑或以該公司之車輛運送,以此對照前揭賴錦俊之證稱:「經由我向同業打聽邱垂欽證實渠有大量承載貨物能力,所以本公司才放心答應由邱垂欽承運。」等語,益證原告自始即認知為其運貨者係邱垂欽。
⒉至關於取自同耕公司之三十五紙統一發票部分,原告始終未作何主張及說明,
參諸邱垂欽於前揭同筆錄另供稱:「因為都是以育臺公司名義簽約,所以才開立育臺公司發票。八十二年十月份因育臺公司出問題,才改開立同耕公司發票。」等語,亦可證原告只要有統一發票可扣抵就好之心態。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有據,一再訴願決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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