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全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全聲字第454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則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其管轄法院即係命假扣押之法院,倘債務人誤向他法院聲請,法院得依職權移送命假扣押之法院。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7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87號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即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