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復不遵臺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溫底小段」應更正為:「塭底小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核其所為,乃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80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農業區土地,多次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於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