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越南國籍)
甲○○(越南國籍)乙○○(越南國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及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查被告丙○○、甲○○及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皆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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