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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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自民國98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晚間7點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以日薪新臺幣1,800元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鄭克欽 從事未經許可之勞動工作,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非法雇用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足以助長該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之風,且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有效管理,並減少我國人民就業機會,對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雇用之期間尚短,及被告犯後坦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