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處分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521號聲請人高 張蕋
廖張秀 張聖仁 張素美 共同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提存人僅張聖仁1人,而請求本院將原裁定更正為張聖仁1人取回提存物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為高張蕋、廖張秀、張聖仁、張素美4人,本院裁定准將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返還,並非法院裁判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非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原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