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杰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63、864號)與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88、416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65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民宿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連同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66至67頁),核與告訴人庚○○、乙○○、戊○○及丁○○及被害人甲○○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函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甲○○網路郵局匯款明細擷圖、乙○○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戊○○LINE對話紀錄擷圖、丁○○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前以白牌車為業,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利益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江祐丞及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庚○○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Professor- 騰昊 」,向庚○○佯稱使用GMB2TW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7月30日下午3時3分許10萬5000元2甲○○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芸芸」,向甲○○佯稱使用GMB2TW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①110年7月30日下午3時51分許②110年7月30日下午3時55分許①5萬元②3萬元3乙○○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使用LINE暱稱「雪睿」,向乙○○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40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7月30日下午3時23分許2萬5000元4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高飛」,向戊○○佯稱使用GMB2TW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①110年7月30日晚間7時26分許②110年7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③110年7月30日晚間7時31分許①3萬元②10萬元③10萬元5丁○○某詐欺集團成員「小潼」,於110年6月底某時許,使用「速約」結識丁○○後,使用LINE暱稱「Mei」,向丁○○佯稱使用GMB2TW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7月30日晚間7時23分許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