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弘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弘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弘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9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9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9罪,分別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且部分犯罪時間為同日或僅相隔1日,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販賣第二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年(共26罪)有期徒刑5月(共2罪)犯罪日期100年1月間至100年5月18日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2日、100年1月16日、100年3月21日、100年4月1日、100年2月1日、100年3月23日、100年3月17日、100年3月20日、100年3月31日、100年1月17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5日、100年1月27日、100年4月1日、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1日、100年2月1日、100年1月17日、100年1月25日、100年3月30日、100年1月22日、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2日、100年2月16日、100年2月16日100年3月8日、100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0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84、13657、14475、221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77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24日101年3月29日101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77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19日101年4月19日101年4月19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04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6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641號編號2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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