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哲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樊哲瑄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樊哲瑄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並考量本案尚未審結,除有部分共同被告否認犯行外,已認罪之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對於參與之共犯及犯罪之分工,供述仍有不一,就犯罪事實仍有待釐清,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裁定續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審理中)之陳述尚有出入,有待後續調查以釐清案情,且被告係於偵查中經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衡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尚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有效替代方式,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自108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