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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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全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安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安全於民國108年3月7日凌晨4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鄰居 林陳美櫻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左手手掌打破玻璃門,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陳美櫻。嗣經林陳美櫻發現玻璃門遭破壞而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陳美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美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