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99號
110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皇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林柏宏 律師 李嘉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4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10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皇宇因涉運輸毒品罪嫌,經
一、二審論罪科刑,上訴三審後自民國110年4月16日經法院裁定羈押迄今。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自白無隱,態度良好,並經法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顯見法院亦肯認被告犯後悔改之態度。因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祖父母及
3名幼子,其中祖母因糖尿病須定期回診,均由被告陪同就醫,子女之成長亦待被告陪伴,且親友間對被告受岳父、妻舅牽連運輸毒品,對被告之配偶頗不諒解,亟待被告出面化解誤會;另被告經營豬肉攤生意,因遽遭羈押,經營頓失重心,亦待被告出面重整,故被告絕無逃亡、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可能。原羈押理由以涉案人士與當地之不法集團有相當之接觸,尤以本案相關共犯即被告之岳父、妻舅仍避居國外,被告若逃亡海外,自有接濟無難以生活之情形。惟被告之岳父在柬埔寨因病死亡,妻舅失蹤數月下落不明,被告應無逃往國外之可能。今願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並注意羈押之目的與手段間之比例是否衡平。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有逃亡之虞,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12月2日執行羈押,並於110年2月22日裁定自110年3月2日延長羈押期間
2月;嗣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由本院訊問後,仍以同一事由,自110年4月16日為第三審羈押中。
㈡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依被告之自白,共犯 張家和 之供述,證人 陳冠志 、曾俊傑之證詞,及卷附航空貨物運送、毒品鑑定報告等資料,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雖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是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被告因此罪受重刑之宣告,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及日後執行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件係在國外取得大量毒品後,透過空運管道來台,顯見涉案人士與當地之不法集團有相當之接觸,被告若逃亡海外,非無聯繫管道,且被告指其岳父、妻舅已死亡、失蹤,但未提出諸如死亡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已難遽信,亦無法證明國外之聯絡管道已斷。其因重罪,趨吉避凶歸避刑責之風險甚高。再參酌被告所涉運輸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之家庭因素,概與本院憑以羈押之原因無涉,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不符。雖被告現經三審判決,但仍有保全將來執行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