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15
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許」。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尚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
人之物,顯有不是;又衡量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4,
987元,並已經告訴人具領取回,尚無財物上之重大損失,
復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參諸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
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罪,已有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足促其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