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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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樹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至中山路、五權路及高美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蔡來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因欲左轉進入高美路而行駛於被告許榮樹之右前方並往左方偏移,被告許榮樹即因上開疏失,未發現告訴人蔡來好騎乘之機車位於其右前方並與之保持適當距離,即貿然往高美路方向行駛,被告許榮樹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因而擦撞告訴人蔡來好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告訴人蔡來好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腓骨粉碎複雜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榮樹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來好告訴被告許榮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許榮樹業 與告訴人蔡來好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蔡來好於101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