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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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68號原告 王江桂竹 即 王吉村 .
王詩耀 即王吉村之. 王詩雯 即王吉村之. 王詩美 即王吉村之. 王詩雅 即王吉村之. 王詩婷 即王吉村之. 王詩偉 即王吉村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被告 鄭貞雄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佰伍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佰伍拾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7人為訴外人王吉村之繼承人,被告自民國84年6月22日起陸續向王吉村借款,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66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王吉村於死亡前即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均一再推託,原告於王吉村97年10月19日死亡後亦再向其追討,仍未獲清償,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倘認本件非借貸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99年12月10日答辯狀先辯以:王吉村及 顏偉文 均係伊友人,
因伊於84年間陸續借款數千萬元予顏偉文,年息為18%,嗣顏偉文知悉王吉村借款予訴外人 鄭聰賢 1,500萬元,認可向王吉村借款,乃向王吉村求貸1,600萬元,王吉村向伊打聽,得知伊已貸予顏偉文數千萬元之情事後,亦同意借款予顏偉文。又因王吉村與伊素有金錢往來,有伊銀行帳號,因王吉村希望伊當其借款予顏偉文之證人,並以匯款紀錄作為渠等借貸之證據,所以王吉村遂先於84年6月22日匯款1,000萬元至伊帳戶,伊於同日轉匯至顏偉文帳戶,王吉村復於84年8月15日匯款600萬元至伊帳戶,伊再加上伊同意借予顏偉文的100萬元,於同日轉匯至顏偉文帳戶,故該1,6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顏偉文與王吉村間,與伊無涉。又王吉村於85年1月17日匯款400萬元至伊帳戶,確實係伊向王吉村所借的款項,但伊已於86年2月18日匯款400萬元至王吉村設於樹林農會之帳戶為清償。再系爭款項中其餘之664萬元部分,因時隔久遠,伊已不記得該664萬元是何原因的匯款,伊否認係借款,原告應負舉證證明王吉村與伊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100年4月22日答辯㈡狀辯以:同前所述,系爭款項中之1,60
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顏偉文與王吉村之間,與伊無涉。其後,顏偉文為投資中藥事業,又於86年7月8日向王吉村借貸300萬元,由王吉村先匯至伊帳戶,伊再匯給顏偉文,故此1,900萬元均係顏偉文向王吉村之借款,與伊無關。又系爭款項中其餘的764萬元部分,縱認伊有向王吉村借貸該764萬元之事實,但伊已於86年2月18日匯款400萬元予王吉村,又於86年5月10日匯款465萬元予王吉村,且依卷附王吉村之樹林農會帳戶資料,可知伊前後另匯款2,132,200元予王吉村,是伊已匯款10,782,200元予王吉村,伊已清償借款完畢,且得以主張抵銷債務。
㈢101年3月13日答辯㈢狀辯以:伊除已匯款10,782,200元予王
吉村外,另曾交付如附表三所示3張支票予王吉村,編號1所示支票係由王吉村交付予訴外人 王志輝 提示兌現,其餘2張支票均係存入王吉村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帳戶兌領,故伊已匯給王吉村1,278萬2,200元(1,078萬2,200元+200萬元=1,278萬2,200元),伊已無積欠王吉村借款。㈣原告對伊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原告既主張其係王吉村之繼
承人,伊對王吉村負有2,664萬元之金錢借貸債務,原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款項之交付與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非得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得以推認金錢借貸關係成立,況原告一併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否認之,原告亦應證明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及王吉村欠缺給付之目的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 張渠 等為王吉村之繼承人,王吉村於97年10月19日死亡,及王吉村於生前,曾在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六合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2,664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臺北縣 樹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0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43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9頁、第11至14頁)。又按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4月5日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自認系爭款項中之764萬元為其向王吉村所借貸之款項(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反面),是原告就此部分無庸舉證,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等為王吉村之繼承人,被告自84年6月22日起陸續向王吉村借款2,664萬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被告與王吉村非屬借貸關係,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渠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款項中,除被告自認其向王吉村借款764萬元外,被告與王吉村間是否存在另1,900萬元之借貸關係?㈡被告是否已清償其向王吉村借貸之款項?㈢原告主張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又所謂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王吉村與被告間存有1,900萬元(除被告自認借款764萬元外)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自應先就渠2人間有交付借款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如其未能先行證明該事實存在者,縱被告就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依首開判例意旨,即不能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10張、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但查,被告否認王吉村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所匯之款項為其向王吉村所借,而被告所辯前2筆共1,600萬元係顏偉文向王吉村借款,其於王吉村匯款之同日即將該些款項匯至顏偉文設於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其設於合作金庫之存摺內頁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至49頁),證人顏偉文於本院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他於84年間曾向王吉村借款1,000萬元、600萬元,由被告轉匯給他,他在84年間有交付他簽發的支票給王吉村等語,原告亦提出顏偉文所簽發交付予王吉村之支票影本2張附卷(1張面額600萬元、1張面額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26頁),依合作金庫景美分行100年5月17日合金景存字第1000001732號函及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5頁),該2張支票確為顏偉文於84年間向合作金庫景美分行所領用,參諸支票使用人使用支票之習慣,通常會依票號先後使用或僅跳過1、2張,不會單獨保留其中1張至次年才使用之情形以觀,堪認顏偉文交付予王吉村之支票2張應係在84年間交付無誤,則被告所辯該1,600萬元為顏偉文向王吉村所借,即非無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1,600萬元係王吉村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匯予被告,是該2張匯款申請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王吉村借得該2筆款項。至原告稱顏偉文尚有向王吉村借款,並要求王吉村匯至顏偉文及訴外人 張玉鳳 之帳戶,然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載之時間乃85年11月26日及86年5月、6月間(見本院卷㈡第8至10頁),與前揭顏偉文於84年間交付予王吉村之支票2張應無關係,且證人顏偉文已證稱其後來向王吉村借款並未再交付支票,是顏偉文縱另向王吉村借款,對本院前開判斷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辯稱王吉村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所匯之300萬元
,亦為顏偉文向王吉村所借,證人顏偉文亦到庭證稱其於86年間有向王吉村借款300萬元云云,惟依前揭原告提出之王吉村於85年11月26日及86年5月、6月間匯款至顏偉文、張玉鳳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所示,王吉村確尚有其他大額匯款給顏偉文之情形,則證人顏偉文所稱其於86年間向王吉村另借款300萬元是否即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即非無疑!且如附表一編號4匯款是顏偉文向王吉村所借,為何被告未循前開模式,於收到王吉村匯款之同日即轉匯至顏偉文之合作金庫帳戶或其他顏偉文指定之帳戶?又被告既已自承其向王吉村借款均是由王吉村匯款至其前開帳戶,不否認與王吉村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此筆款項確如所辯係顏偉文之借款,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被繼承人借貸此筆300萬元為可採。從而,堪認被告共向王吉村借款1,064萬元(764萬元+300萬元=1,064萬元)。
㈢被告是否已清償其向王吉村借貸之款項?
⒈被告自承王吉村於85年1月17日匯至其帳戶之400萬元,係
其向王吉村借貸之款項,其已於86年2月18日匯款400萬元至王吉村設於樹林農會之帳戶為清償,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王吉村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79頁反面),堪信屬實。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於86年5月10日曾匯款465萬元至王吉村設
於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之帳戶,係用於清償對王吉村之借款,惟依被告前開所辯及附表所示,被告於86年5月間既未積欠王吉村借款債務,此筆匯款自不可能是清償借款,而依被告及證人顏偉文所述,渠2人與王吉村尚有六合彩之金錢關係,則此筆匯款自不可能係被告為清償其向王吉村借款而為,自不得列入被告清償王吉村借款之款項中。⒊再被告辯稱依卷附王吉村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帳戶之交
易明細,其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共213萬2,200元予王吉村,清償其向王吉村所借之款項一節,有卷附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至99頁),原告對此等匯款亦無爭執,堪認被告所辯其為清償借款而匯款予王吉村,應屬可採。
⒋次查,被告辯稱其交付如附表三所示3張支票予王吉村以
清償借款,固據提出支票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4、125頁),惟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並未指名受款人,背書兌領人為訴外人王志輝,原告已否認王吉村有收受該張支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張支票係交由王吉村收受後轉讓予他人,自無法證明王吉村已受領被告交付該支票之金額而受償;另2張支票之背書受領人則確為王吉村,係由王吉村設於前揭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帳戶提示交換,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91頁),堪認被告所辯其交付該2張支票以清償向王吉村之借款一節,應屬可採。
⒌從而,堪認被告前後共清償王吉村借款713萬2,200元(40
0萬元+213萬2,200元+50萬元+50萬元=713萬2,200元)。
㈤至原告主張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依前所述,系爭款項中之1,600萬元為顏偉文向王吉村所借款,被告與王吉村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亦未因王吉村之匯款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另系爭款項中之其餘1,064萬元,既經本院認定為被告向王吉村之借款,自無探究備位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後共向王吉村借款1,064萬元,曾清償713
萬2,200元,故被告尚積欠王吉村350萬7,800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尚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吉村350萬7,800元未清償,原告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0萬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一:王吉村匯款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明細┌──┬──────┬───────┐│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84年6月22日│1,000萬元│├──┼──────┼───────┤│2│84年8月15日│600萬元│├──┼──────┼───────┤│3│85年1月17日│400萬元│├──┼──────┼───────┤│4│86年7月8日│300萬元│├──┼──────┼───────┤│5│86年8月4日│150萬元│├──┼──────┼───────┤│6│86年8月20日│140萬元│├──┼──────┼───────┤│7│87年3月9日│20萬元│├──┼──────┼───────┤│8│87年8月19日│30萬元│├──┼──────┼───────┤│9│87年9月16日│19萬元│├──┼──────┼───────┤│10│87年12月15日│5萬元│└──┴──────┴───────┘附表二:被告匯款至王吉村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之明細┌──┬──────┬───────┐│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87年1月19日│10萬元│├──┼──────┼───────┤│2│87年3月17日│150萬元│├──┼──────┼───────┤│3│87年7月7日│30萬元│├──┼──────┼───────┤│4│87年12月18日│112,200元│├──┼──────┼───────┤│5│88年11月18日│120,000元│└──┴──────┴───────┘附表三:被告主張交付予王吉村之3張支票┌──┬──────┬───────┬─────┐│編號│日期│票面金額(新臺│背書兌領人││││幣)││├──┼──────┼───────┼─────┤│1│86年9月30日│100萬元│王志輝│├──┼──────┼───────┼─────┤│2│87年2月2日│50萬元│王吉村│├──┼──────┼───────┼─────┤│3│87年9月28日│50萬元│王吉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