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三行關於「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之後,應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於路況之反應及判斷能力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撞及 陳勇志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己身受傷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受損自用小貨車所有人陳勇志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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