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康林 憑訴訟代理人 王秀子 再審被告 李建昌 即康福企業管理顧問社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081號第一審判決及101年1月20日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以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14日收受送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公告揭示後、收受送達前,於101年2月21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首頁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揆諸前引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固以其於100年4月12日與再審原告簽立委任契約,雙方約定由再審原告委任再審被告代為申辦農保殘障給付,惟再審原告卻拒絕協力為由,向再審原告求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代墊費用400元,合計20,400元。惟再審原告於簽約之際,既未獲再審被告如實告知契約內容,亦未在委任契約第7條第3項「本契約書經乙方(即再審被告)充分解釋說明,甲方(即再審原告)確實了解本約內容」等文字後方之簽名欄(下稱系爭簽名欄)親簽確認上情,詎再審被告竟於該欄位偽簽姓名,已有不法。又再審被告於辦理前開申請作業期間,以員工冒充再審原告家屬,攜再審原告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醫,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並於收執證明書上簽名,亦涉偽造,再審被告已無權向再審原告收取任何報酬。原確定判決未察上情,遽以再審被告偽造之委任契約書及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判決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1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經
受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第一審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係屬合法,而再審原告就其是否受充分告知委任契約內容等事實爭執,乃新攻防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規定,非原確定判決所能審酌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故原確定判決並非以系爭簽名或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判決基礎,應堪是認。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係以偽造之證物作為裁判基礎,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未受充分告知委任契約內容,且未於系爭簽
名欄簽名乙節,固經提出委任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但查,本事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求償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屬小額事件,而再審原告就第一審裁判(即本院100年度雄小字第2081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執其未受充分告知委任契約內容云云作為上訴理由之一,並經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況經本院審閱系爭簽名欄之簽名人,乃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夫 康三明 ,並非再審被告,有卷附委任契約、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0年度雄小字第2081號卷,下稱小字卷第45頁),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簽名欄乃出於再審被告偽簽云云,亦與前揭證據不符,尚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再審被告員工 莊雅雯 偽冒再審原告
家屬領取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於收執證明書上簽名乙情,固據再審原告提出收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前開文件具備領據性質,而莊雅雯代為收領系爭診斷證明後,在收執證明書上簽署自己姓名之事實,亦經再審原告陳明在卷,既莊雅雯基於其受領系爭診斷證明書之事實,簽立領據為憑,即難謂有何偽造簽名可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2項規定所謂偽造證物,係指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末按第一審即事實審法院因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而於審酌再審被告提出之委任契約、系爭診斷證明書及收執證明書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視同再審原告自認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核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4第2項、第436條之28規定,原非第二審即法律審之原確定判決所得置喙,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可言,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以偽造之證物作為判決基礎,或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謝雨真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