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葉進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進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葉進龍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0日23時48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街與鎮川三巷口,經警攔查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月20日之酒駕違規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5日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係處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執行檢察官以99年罰執崗字第977號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役以300小時計算執行完畢,如今又處以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且裁決書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3個月時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異議人於99年1月20日23時48分許,騎乘系爭車輛,經警測
試檢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92號判處「葉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並於100年3月28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300小時完畢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社區處遇執行手冊、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1頁、15-18),故異議人前揭酒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並受刑事處罰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
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高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即不得再為裁處該行為人罰鍰。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刑事案件部分既遭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該罰金金額已達最低罰鍰基準45,000元,自無再處行政罰罰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仍就該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即有違反上揭規定之處。②至於被告因本案交通違規行為另受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雖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此係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並非處分機關應於3個月內裁決處分。另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僅於該條例第90條明示違規行為逾3個月時,不得「舉發」,並未對於裁決機關作成裁決處分之時效予以明文規範,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規處罰,本質上係屬於行政罰法中所稱之行政罰,是裁決機關作成裁決處分之時效規範,自應以行政罰法第27條之相關規定為據。而本件員警已於異議人違反本條例行為成立時開立舉發單完成舉發,此以裁決書上「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記載為「99年2月5日前」自明,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雖於行為成立2年後之101年4月16日予以裁決,尚無違法之處,異議人就此抗辯係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情事,固可認定
,然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0元後,仍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顯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不罰。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該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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