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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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康林 憑訴訟代理人 王子秀 被上訴人 李建昌康福企業管理顧問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08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之開庭通知書,未為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全然不知有本案原審法院之開庭情事自無法出庭,亦無法提出任何之準備書狀。又本件係因上訴人於醫院內不慎遭被上訴人誤導而錯誤簽立之文書,該文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未充分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知該委任契約之文書內容,顯非自由意思下所簽立之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非一致,該委任契約等,顯無由成立。再者,被上訴人亦從未向上訴人告知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相關約定條款,被上訴人依該違約賠償金條款向上訴人請求
2萬元之賠償自不合法。況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00元,及自100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本文,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第13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 康文昌 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有委任狀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而原審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之通知,係以康文昌為受送達人,於100年9月28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故依上開規定,原審言詞辯論通知,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00年10月8日發生效力,而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原審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等云云,並無所據。上訴人於受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包括其是否遭被上訴人誤導而錯誤
簽立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充分告知上訴人契約之內容,或上訴人是否知悉該契約之內容等等,均係就事實為爭執,與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另上訴人雖抗辯稱違約金過高等云云,惟違約金是否過高,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為抗辯,因而,本件即難以原審未予審酌,即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且此部分顯屬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之規定,為法之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酌。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00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適用法律俱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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