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複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添王來好王淑芳王淑惠 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6,7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請一併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之。查上訴人雖於104年10月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撤回原起訴聲明第2項「確認坐落臺東縣臺東市○○里○○○路○○○號旁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一幢(約90坪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並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部分之訴,並聲請退費。惟上訴人上揭撤回,並非撤回起訴,僅係訴之一部撤回,是上訴人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核與上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併此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此之外,本裁定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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