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柯光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光庭(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復興二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員警係於異議人停等紅燈時,突然繞過車頭,拍打車窗,強令異議人下車並接受酒測,異議人驚慌之餘,以行動電話聯繫友人,詢問因應之道,詎員警於異議人通話期間,逕行宣告異議人拒絕酒測,在異議人尚未了解宣告之意義前,員警即大聲喝斥並拉扯異議人之衣物,三度宣告異議人拒絕酒測,並開立罰單。經異議人要求採取走直線測試之方式進行酒測,為員警所拒,歷時約30分鐘,本件員警顯違酒測應遵守之程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另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其執行要領如下:...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如其酒後駕車未肇事,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依上述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汽車駕駛人可能有酒後駕駛之情形者,本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人並應即時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不論直接拒絕或藉詞拖延、閃躲酒測,均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
四、經查:本件證人即員警 陳俊宏 到庭證稱:「當時我與同事穿著制服、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從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看見異議人疑似未繫安全帶,在五福與復興路口停等紅燈,我們就開到他的車旁,由我下車拍他駕駛座車窗玻璃,示意他搖下車窗,要告知他未繫安全帶。當他一搖下車窗,就有濃濃的酒味傳出,而且臉泛潮紅,一臉酒容,我發現異議人酒後駕車,就請他下車,先提供杯水給他漱口後,請他接受酒測。異議人雖坦承喝酒,但一直向我們求情,希望不要舉發。我們每次拿酒測器請他吹氣,他都用手撥開或轉身閃避,並不斷打電話。經我們3度對他宣告權利,總共等了快半個小時,異議人仍不接受酒測,我們才製單舉發他拒絕酒測」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卷第77-8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當場蒐證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員警一開始即表示異議人身上及車內均酒味濃厚,請其下車接受檢測,異議人下車後,稱呼員警為「學長」,並表示其同學為調查局人員,藉此與員警攀關係,請員警不要攔查舉發,經員警嚴詞拒絕,並詢問其喝了多少酒,異議人未否認有喝酒,僅稱參加公司尾牙,並不斷向員警表示自己不對。經警提供杯水供其漱口後,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異議人即不斷藉詞打電話或稱其感冒,並一手捂嘴,另一手將員警遞來之酒測器撥開,並轉身背對員警,不斷來回走動以閃避員警。經警多次好言相勸,異議人仍以上述方式消極拖延而不願受測,員警始輕按其肩,並大聲命其站好勿一再來回走動,隨後告知異議人如不受測,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拒絕酒測之違規,最高可罰6萬元罰鍰、吊銷駕照並拖吊車輛等語,惟異議人繼續以講電話等方式,藉故拖延而不受測。經員警每隔5分鐘,對其為上述宣告,並詢問其是否受測,異議人仍持續以講電話等方式,消極不接受酒測,員警祇能依法舉發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8-75頁)。證人陳俊宏上述證詞,核與本院勘驗蒐證錄影、錄音之內容相符,亦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同車友人 林佳儀 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當時我們在停紅燈,警察過來拍車窗玻璃,我們有點嚇到,後來經過情形如同錄影、錄音的內容一樣,但我們只是打電話想問朋友如何因應這種狀況,是警察誤會我們在找關係要來關說」等語一致(同上卷第75-77頁),自堪採信。
五、本件員警本欲查看並告知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因而發現異議人身上及車內酒味濃厚,且異議人一臉酒意,依客觀合理判斷異議人酒後駕車,而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攔停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員警已提供杯水予異議人漱口,復已3度告知異議人如不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請其配合接受酒測,歷時約30分鐘,而多次給予異議人接受酒測之機會。至於異議人所指摘員警大聲喝斥及拉扯其衣物云云,經勘驗蒐證錄影錄音內容,實因異議人不斷來回走動閃避,員警須使用必要之強制力予以制止,未逾合法行使公權力之必要性或比例原則,執行酒測程序核無違法不當。異議人雖未為明示拒絕酒測之言語,惟依錄影及錄音內容所示,其不斷藉詞打電話或稱其感冒,以一手捂嘴,另一手將員警遞來之酒測器撥開,轉身背對員警,不斷來回走動以閃避員警,以消極拖延方式而不受測,經員警3度告知此舉構成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其法律效果,一再請其接受酒測,異議人仍以上述方式消極不接受酒測,顯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員警據此舉發拒絕酒測之違規,自屬合法適當。
六、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裁量亦稱妥適。異議人以員警執行酒測違反程序為由,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