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
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於97年6月5日經裁定認可
重整計畫。原告於90年9月19日存入新台幣(下同)49,200元
至被告銀行設定1年期之定期存款,期間自90年9月19日起至91
年9月19日止,存款利率以年息3.65%固定計算,按月付息,一
次到期清付本金,期滿本金自動轉期(編號A0000000之定期存
款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原告於90年11月23日以系爭定期
存單設定質權並交付台中市政府作為原告承作富台新村工程之
保固保證金,嗣經台中市政府同意解除保固責任而將系爭定期
存單返還原告,並將質權消滅通知書寄交被告。原告於97年11
月26日持系爭定期存單請求被告返還存款,遭被告拒絕。被告
業就合併前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向重整人申報
無擔保債權172,470,609元,且選擇戊案作為原告之清償方案
,而戊案係以「債務全數清償,自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起
,3年後分12年清償」,則原告應自100年6月6日起至111年6
月6日止,分12年對被告清償,被告以尚未屆清償期之重整債
權與原告系爭存款債權互為抵銷,於法無據。又依公司法第
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4條之規定,原告以系爭定期存單
設質並交付台中市政府作為保固保證之擔保,在質權人於97年
10月7日解除保證責任並通知被告質權消滅後,原告對被告之
存款返還請求權始確定存在,被告自斯時起始對原告負返還存
款之債務,被告既於95年12月19日裁定重整時尚未對原告負返
還存款之債務,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爰依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以:原告係於97年6月下旬持質權消滅通知書向被告主
張質權消滅要求返還存款,惟因該通知書上載有「註:本工程
款項債權讓與信託專戶:聯邦銀行新店分行...」等字樣,被
告深覺事有蹊翹,遂主張原告提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上因載有
與質權設定無關事項,無法配合辦理質權消滅程序,當日即將
該書面退還原告,是故當日根本未完成解除質權程序,訴訟標
的仍屬質權設定狀態,原告無由訴請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又若
訴訟標的之質權設定業已消滅,則原告與被告間除有本件消費
寄託關係外,原告另於95年2月24日邀同訴外人丁○○、林文
隆、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當時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3億5仟萬元,約定利息按被告牌告基準利率加
1%機動計息,每月付息一次,到期一次還本,如未按期繳納本
息時,除按該筆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須負擔違約金,
惟原告自95年8月14日未依約按期繳息,依約原告已喪失其限
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理應返還全部借款。又中國農民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奉准合併成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
第33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將系爭定期存款與原告之借款
債務於同等金額內互為抵銷。又原告雖經裁定准予重整,惟上
述消費寄託契約係於裁定重整前即存在,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13條之規定,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
於重整公司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重整
程序而為抵銷,故被告依法仍得行使抵銷權,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整,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
年聲字第1899號裁定於90日內原告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原
告之債權(95年聲字第1899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93-95頁)
。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
(95年整字第2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5-12頁),並於97年6月
5日經裁定認可重整計畫(95年整字第2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
第13-16頁)。
㈡原告於90年9月19日存入49,200元至被告銀行設定1年期之定
期存款,期間自90年9月19日起至91年9月19日止,存款利率
以年息3.65%固定計算,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付本金,期
滿本金自動轉期(定期存款存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原
告於90年11月23日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並交付台中市政
府作為原告承作「富台新村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定期存款
存單質權設定覆函影本見本院卷第96頁),嗣經台中市政府
同意解除保固責任而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原告(台中市政府
97年10月7日函影本見本院卷78頁、質權消滅通知書影本院
見本院卷第21頁)。
㈢原告於97年6月下旬持台中市政府出具之質權消滅通知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向被告主張質權消滅要求返還存在,
被告以通該知上有註記文字而告以無法辦理。原告於97年11
月26日持系爭定期存單請求被告返還存款(筆錄見本院卷第
51頁),被告拒絕。被告於97年11月27日收受原告函要求返
還系爭存款(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函影本見本院
卷第80頁)。
㈣94年11月間原告與中國農民銀行(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成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授信契約,授信額度3.5億(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4-49頁),原告並提供定期存款124,989,
000元設定質權予被告北新分行作為擔保。原告自95年8月14
日未依約按期繳息。96年1月11日被告北新分行就合併前中
國農民銀行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向重整人申報無擔保債權
172,470,609元,且選擇「戊案」作為原告之清償方案(被
告清償方案選擇表見本院卷第61頁),而「戊案」係以「債
務全數清償,自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起,3年後分12年
清償」(重整計畫償債方案見本院第62-66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質權人台中市政府已同意解除保固責任而將系爭定期存單返
還於出質人原告,質權消滅。
⒈民法第901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7條規定:「動產質權
,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
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
效。」
⒉原告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並交付台中市政府作為原告
承作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嗣經台中市政府同意解除保固責
任而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原告(台中市政府97年10月7日
函影本見本院卷78頁、質權消滅通知書影本院見本院卷第
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質權人台中市政府
既同意解除保固責任而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原告,並經原
告提出原定期存款存單正本(筆錄見本院卷74頁、原證
存單影本見本院卷20頁),則質權消滅。被告抗辯質權未
消滅,並不可採。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
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
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
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
虞,依公司法所定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
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之債權人應受重整計畫之限制,故
據有強制和解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號判決、
7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例參照)。94年11月間原告與中國
農民銀行簽訂授信契約,授信額度3.5億,原告並提供定
期存款124,989,000元設定質權予被告北新分行作為擔保
。原告自95年8月14日未依約按期繳息。原告經本院於95
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重整,並於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重整
計畫。96年1月11日被告北新分行就合併前中國農民銀行
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向重整人申報無擔保債權172,470,
609元,且選擇「戊案」作為原告之清償方案,而「戊案
」係以「債務全數清償,自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起,
3年後分12年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
告對被告已申報重整債權之借款應自100年6月6日起至111
年6月6日止,分12年對被告清償,被告不得以尚未屆清償
期之重整債權與原告系爭存款債權互為抵銷。
⒉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重整債權人,在重整裁定後對於重整公司負債務,
重整債權人不得為抵銷。原告以系爭定期存單設質並交付
台中市政府作為保固保證之擔保,在質權人於97年10月7
日解除保證責任並通知被告質權消滅後,原告對被告之存
款返還請求權始確定存在,被告自斯時起始對原告負返還
存款之債務。被告於95年12月19日重整裁定時尚未對原告
負返還系爭存款之債務,故不得主張抵銷。
綜上所述,質權人台中市政府已同意解除保固責任而將系爭定
期存單返還於出質人原告,質權消滅。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
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
49,200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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