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3年8月15日,透過原告甲
○○(原名: 王肇賦 )向訴外人 卓啟山 借款新台幣(下同)25
萬元,並由被告簽發本票號碼CHNo116351、發票日為83年
8月15日、到期日為83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
票一紙交付訴外人卓啟山,並由原告在該紙本票後面背書
作為擔保,詎被告於83年10月15日未能還款予卓啟山,後
經卓啟山於86年7月7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於被告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票
字第9077號民事裁定准許對於被告為強制執行,惟其後因
卓啟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未能
受償,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卓啟山在案
。嗣後原告因認當初係原告介紹被告向卓啟山借款,遂由
原告先代為還款予卓啟山,卓啟山即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此有原告與卓啟山於96年6月5日簽定之債權移轉
契約書為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通
知被告之方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本票票款25萬元,及自8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9077號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債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
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
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
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
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次按,「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
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卓啟山已將對於被告之票據債權讓與
原告,此有原告與卓啟山於96年6月5日簽定之債權移轉契
約書為憑,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
被告之方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票票款25
萬元,及自8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