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4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歐帝中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陳復平
丙○○
乙○○
甲○○
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烽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新
臺幣(下同)124,586元,其訴訟標的價額雖超過10萬元,
然兩造繼續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院認為提起之反訴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路○○○號5樓之1建
物,為「歐帝中正大廈」(下稱歐帝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被告區分所有47.53坪,每坪45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2,139元及機車清潔費,惟原告自民國94
年6月起至96年4月、96年7月至97年12月止共41期均未繳
交管理費,另積欠96年7月、97年11、12月機車清潔費750
元,共積欠88,449元。被告雖抗辯其區分所有權坪數按歐帝
大樓住戶規約計算僅有35.577坪、每坪應收取40元云云,然
因系爭大樓為老舊建物,嗣後訂定之規約所載之40元乃誤載
,實際大樓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分擔
之:每月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之管理費,住家用戶以每坪45元
計,辦公營業用戶以每坪55元計,並以其建物總面積(包括
附屬建物與共同使用部分)而為計算,是被告經上開計算後
,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應為2,139元,並無疑義。原告屢次
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49元,及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專有部分面積(不含露台)之產權等記,僅有117.61平
方公尺(計35.577坪),依歐帝中正大樓住戶公約第9條每
坪管理費僅40元,被告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1,423元,原
告卻以原告坪數為47.53坪,每坪45元計算管理費,每月收
取2,139元超收716元。被告自民國75年12月起遷入居住至
今,自75年12月至94年5月及96年5月、6月繳交之管理費
,每月溢繳716元,故原告共超收管理費用160,384元。且
住戶規約中並無收取機車停車費之規定又無住戶大會之決議
,原告竟收取被告96年8月至11月機車停車費1200元,故原
告溢收管理費共161,584元。
⒉住戶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繳交之管理費竟均無存
入管委會土地銀行基金帳戶,管理費用之流向不明,而於94
年3月3日由當時 沈肇嘉 組長匯入帳戶380,010元,管委會
亦未將帳目提出,被告已於95年9月多次告知前主委,在未
說明公共基金之帳目情形下,無法將管理費用交付,並欲查
閱影印財務報表、公共積金帳戶餘額,然於96年3月遭主委
、監委、財委拒絕。且96年7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
時大會, 王玉齡 質問,並無參加96年3月22召開之住戶大會
,竟有該人之簽名。且本大樓158號6樓之4 黃大仲 自90
年10月至96年9月積欠管理費118,368元,原告不催討,稱
無法聯絡,然96年3月22日竟有黃大仲簽名,是96年3月22
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原告有偽造文書之嫌。
⒊又96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通過機車清潔費100元
及住戶規約中管理費之收取應由每坪40元更正為每坪45元,
然當時出席人數僅53人,未超過全體住戶之3分之2,其決
議不合程序,應屬無效。
⒋故原告既溢收管理費160,384元及機車停車費1,200元,自應
予以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理由如本訴被告抗辯⒈之部分,又原告於94
年5月前並無制訂規約,管理費用收取之標準及依據顯有疑
義,反訴被告既溢收管理費共161,584元,而扣除應給付反
訴被告之管理費用23期共36,998元後,其餘部分124,586元
自應依不當得利予以返還,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24,586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抗辯: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29日已將大樓管理費用
調漲為每坪45元,並於臨時動議中決定機車停車費50元,並
於84年1月1日起施行,又96年7月13日復經主任委員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更正規約中管理費每坪40元為45元
之決議,是管理委員會自84年起至今日依上開決議,每坪均
應收取45元,反訴原告雖主張上開決議不合法,然其既未於
3個月內聲請撤銷,上開決議自屬有效。而反訴原告雖主張
其坪數僅有35.577坪,然依94年5月1日之住戶規約計算,
且參酌其他與反訴原告登記面積相同之住戶之計算,是原告
管理費用應計算之產權面積為47.53坪無誤,是反訴被告並
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再者反訴被告自75年至80年管理費係以
每坪30元收受,80年至83年每坪繳交35元、84年每坪繳交45
元,反訴原告所稱之給付標準,亦與收取實務不符,且反訴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業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於94年5月通過歐帝大樓住戶公約,於第9條約定各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應每月繳納依其使用約定專有部分(不含露台
)之產權登記面積每坪新台幣肆拾元之公共基金,停車位每
位伍百元。前項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裡、維護費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本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96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將規約第9條管理費
用每坪40元以誤載為由改成45元,並通過機車停車清潔費,
每輛每月100元。但當時出席人數僅53人,未超過全體住戶
90戶的3分之2。
㈢被告係歐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路○○○號5樓之1之建物,登記為總面積117.61平方公尺
、陽台11.85平方公尺、花台9.73平方公尺。
㈣被告於96年7月並未繳交機車清潔費即機車停車費;97年
11月、12月之機車清潔費被告已繳交。
五、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至96年4月及96年7月至97年12月
(41期)均未繳交管理費等語,被告則抗辯其記得其於94年
間曾繳過幾期,但是原告並未給與收據,對於其餘部分並未
爭執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先前之調解期日及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其自94年6月起至96年4月均未繳
交管理費用均表示不爭執,且其事後改稱其94年曾繳過管理
費用與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6月開始方欠繳管理費用之事實
,並不矛盾,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期間均未繳交管理費用,
應堪認定。
㈡歐帝大廈自94年6月分始,繳交之管理費用自應按住戶規約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故被告每月應繳交1,895元
:
1.按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關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
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繳納依據係應以規約
定之,若區分所有權人另有決議,則從其決議。查歐帝大樓
94年5月通過歐帝中正大樓住戶公約,於第9條約定各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應每月繳納依其使用約定專有部分(不含露
台)之產權登記面積每坪新台幣肆拾元之公共基金,停車位
每位伍百元。前項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裡、維護費
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本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
原告於96年7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將規約第
9條管理費用每坪40元以誤載為由改成45元,並通過機車停
車清潔費由每輛每月50元提升為每月100元,有系爭規約、
96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歐帝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4年6月起,每月應按其專有部分(不
含露台)之產權面積,以每坪45元繳交管理費,並按輛繳交
機車清潔費100元。
⒉被告雖抗辯96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僅有53
戶,未達全體住戶90戶之2/3,其決議並非合法。然按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
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
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1條第2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此項召集程序雖因人數不足而係
違法之決議,然僅生得撤銷之事由,被告既未證明已向法院
訴請撤銷此項決議,自應認屬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
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4年7月之機車停車費用每輛50元,共3
輛150元、97年11月、12月機車停車費600元等語,被告亦
不否認其有3輛機車停於該公寓大廈,然抗辯機車停費並無
收取之依據。查於96年7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區分所
有權人對於機車清潔費用之收取,從每輛50元調漲至每輛
100元,若非歐帝大廈本對於機車停車費用之收取住戶間已
有每輛50元之協議,豈有調漲機車停車費用之協議,且被告
除94年7月外,均按月繳交機車停車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亦應明知歐帝大廈有收取機車停車費用之協議,且
為其所認同。故被告自應依約繳交機車停車費150元。原告
另主張被告應繳交97年11月、12月之停車費共600元,然被
告既已繳交而為清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
部分,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
附屬建築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歐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
○○○號5樓之1之建物,登記為總面積117.61平方公尺、陽
台11.85平方公尺、花台9.73平方公尺,是被告所有專有部
分之產權登記應為42.1坪【計算式(117.61+11.85+9.73)
×0.3025=42.10497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雖主張實際系爭大樓之規定為:每月區分所有權人應繳
之管理費,住家用戶以每坪45元計,辦公用戶以每坪55元計
,並以其建物總面積(保括附屬建物與共同使用部分)而為
計算應為47.53坪,每用應繳交管理費2,139元,且自75年
以來均如此計算等語。然查94年6月系爭規約通過後自應以
規約為計算之依據,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規約通過後,區分
所有權人另有召開會議決議變更上開管理費用坪數計算之方
式,故仍應以系爭規約所規定之計算坪數為歐帝大樓繳交管
理費用之依據。另被告抗辯,其繳交管理費用之面積應僅有
登記總面積之部分,因花台、陽台應屬露台並不包含等語。
然查花台、露台、陽台、突出物均屬於建築物之附屬建物,
依法須經登記,而露台係指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
而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且依現行之建築技術規則,
亦就露台及陽台名詞作為區分,顯見兩者為不同種類之建築
附屬物,而權狀登記時,另需將花台及陽台以不同名稱登記
,益徵此三種附屬建物,均屬不同。是被告所登記之陽台及
花台自不屬於系爭管理規約所稱之露台,應仍列入被告專有
部分之產權登記面積。
⒍綜上,被告自94年月6月起,應繳交每月管理費用為1,895
元,又被告於94年6月至96年4月及96年7月至97年12月共
41期均未繳交管理費用,是被告應繳交77,695元之管理費【
1895×41=77695】及150元之機車清潔費,共77,845元。
㈢94年6月之前之管理費用原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被告得以互
抵銷?
⒈被告抗辯原告超收管理費用,無非以系爭規約為其論據,然
查系爭規約係於94年5月方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是
自不得以系爭規約作為原告94年5月前繳交管理費用之計算
標準,合先敘明。
⒉按小額程序,若法院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
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
明文。此乃因小額程序訴訟標的之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設調
查證據所需時間及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仍須踐
行耗時需費之調查證據程序,除不符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外,
抑且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故以信任法官之公正,無須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為宜。經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且歐帝大
樓管理委員會於94年正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報備許可,
有歐帝大廈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而兩造均稱資料因時間久遠
部分逸失而無法提出,資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判定之。按
依私法自治之精神,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非不得自行約定管理費之收取,並成立管理委員會
統一收取並運用管理費;且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決議之程
序、選任管理委員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程序等,自不受嗣後
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拘束。此觀諸內政部於81年
1月3日制定之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於第14條明
定:「公寓大廈及社區建築物之共同基地與共同使用部分等
共同事務之管理維護、管理員、巡守員之費用負擔方式得經
住戶之同意,訂定規約共同遵守」之規定自明。是歐帝大廈
住戶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區公所報備管理委員會及成立
規約前所成立之管理費繳納約定,自應約束各區分所有權人
。查原告主張歐帝大廈75年至80年間約定每坪管理費用繳交
為30元、80年至83年每坪繳交35元、84年起每坪繳交45元,
業據其提出歐帝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二次會議紀錄、歐
帝中正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三次會議紀錄、歐帝中正大
廈八十六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自75年以來每月均繳交45元之管理費,然未舉
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而被告自75年起均以47.53坪計
算其應繳交管理費用之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以原告
所提出歐帝大樓中與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物登記面積、項目
均相同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其核算繳交之坪數均以47.53
坪作為計算標準,有區分所有權人 葛大林 、 林雅玲 建物謄本
、歐帝中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收費坪數資料,在卷可證。而
上開收取之被告之面積雖與其建物登記謄本略有差異,然此
應為全體住戶於規約通過前就繳交管理費用之共識,並均同
意,否則不可能十餘年來住戶及店舖區分所有權人能相安無
事而依價繳納,被告依該標準繳交管理費於前,自不得於系
爭規約通過後,即旋以其後成立之住戶規約與之前收取之標
準不符,而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於訴訟時否認該收
費標準,是被告抗辯原告自75年起至94年5月溢收管理費用
每期716元,自不足取。被告另抗辯其自96年8月至11月繳
交3台機車管理費用1,200元,然此收取機車管理費之規定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已如前述,且參以被告除此3期
外均有依約繳交顯見其對於收取機車管理費用之事並無意見
,故原告收取機車管理費用為有理由,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然被告於96年5月、6月繳交2139元,高出其每月應繳交
之管理費1895元,原告因而溢收488元,是此部分被告因原
告受有488元之不當得利之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是原告
應得請求之管理費應為77,357元【計算式:77,845-488=
77,357】。
㈣末查,被告雖再抗辯管理費收取之標準不公,管理委員會帳
目不清,然此僅屬原告執行管理職務當否之問題,應在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要求原告改善甚或依法訴追責任之問題
,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至其他住戶是否依約
繳交管理費,此乃管理委員會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
之法律關係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被告自75年起至94年5月、96年5
月、6月溢收管理費160,384元、96年8月至11月之停車費
1200元,而抵銷管理費用36,998元後,應予返還不當得利
124,586元,然反訴被告僅溢收管理費488元,業經抵銷,
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24,586元及訴
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管理費及機車停車費77,845元,
經被告以原告溢收之488元抵銷後為77,357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94年6月起至97年12月欠繳之管理費及停車清潔
費77,35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反訴原告因反
訴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488元,業經抵銷後債權已消滅,是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24,586元即訴狀影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150元、被告負擔85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