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丙○○
弄8號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
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投簡字第329號、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審本訴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
對人負擔,此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支
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4520元,測量費16000元
,此有本院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南投縣草屯鎮98年4
月7日草地二字第0980002131號函存卷可憑,至聲請人另請
求305元為圖費,不列入本件之訴訟費用,則本件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合計20520元,自應相對人負擔。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