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仁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哈琳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八千
八百二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富仁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200,000元,借
期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為期3年,以
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28之固定利率
計息,被告向原告所借之貸款,應自借款日即每月21日,按
月攤還本利,被告如未依約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1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
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8,821元未還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
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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