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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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藝術第
一家大樓」之管理組長一職,負責為原告處理公寓大廈管理
、保全及向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業務,至被告乙○○則為
丙○○之人事保證人。詎料,被告丙○○於民國93年11月底
至95年5月間陸續向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8萬4,230元後,除未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原告外,竟逕將
系爭款項挪為己用而花費殆盡。嗣經原告發覺後,被告丙○
○切結應允於95年6月12日前返還系爭款項,並經原告以自
己之費用代為向藝術第一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清償系爭款項完
畢。其後被告丙○○之上揭連續業務侵占行為亦經鈞院以97
年度易緝字第11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而於上開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丙○○竟僅清償部分款項
,尚餘25萬1,500元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返還系爭款項,另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乙○○應就系爭款項負補充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丙○○、乙○○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
均以目前尚無餘力可供償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置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侵占業務收取之款項,嗣
經原告代為向藝術第一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清償,被告丙○○
並簽立切結書應允於95年6月12日前返還系爭款項,惟迄今
尚餘25萬1,500元仍未清償,而被告乙○○則係擔任丙○○
之人事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人事保證書、存證信
函及代為償還管理費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丙○○業因上
述連續業務侵占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易緝字第114、115
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上揭各情復不為爭執。因之
,原告上揭主張,應認為真實,而可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他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委任關係,
惟債務人既因他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債務
人若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清償債務之人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返還該等債務消滅之利益(參見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再按稱人事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
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因侵占其向
藝術第一家大樓收取、應轉交於藝術第一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管理費,本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系爭款項之金
額予藝術第一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作為侵權行為賠償,惟經原
告代為向藝術第一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清償後,被告丙○○自
受有損害賠償債務消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則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
揭款項及其利息。又被告乙○○既擔任丙○○之人事保證人
,則對於被告丙○○於業務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負補充給付之責。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5萬1,500元及自
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自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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