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送達代收人孫文慶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捌仟捌佰伍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並自行送達繕本於對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