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6年8月13日96年度桃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原以上訴理由狀均否認有持球棒為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在老家與其父即上訴人2人之祖父 劉傳立 因先前之分產糾紛發生爭執,而約於下午3時許駕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其兄 劉玉龍 之新家,持石頭毀損劉玉龍所有房子牆角壁磚,上訴人2人見狀乃趨前欲阻止告訴人甲○○繼續破壞,此時告訴人甲○○反持石頭轉而攻擊上訴人2人,上訴人2人乃上前與告訴人甲○○爭奪石頭,在爭奪過程中,告訴人甲○○曾摔跤撞及屋邊之水泥駁崁,之後告訴人甲○○起身通過房屋旁雜草叢生之空地並越過水溝(寬約1.5公尺,深約1公尺),到達道路旁開車離去。告訴人之傷勢應係自己跌倒所致,並且上訴人2人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嗣於最後審判期日坦承持球棒為家暴傷害犯行,辯稱有正當防衛,惟防衛過當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對於本件家暴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等主張正當防衛且不爭執有防衛過當之情,業據原審判決採相同之認定,而認「所為難謂無過當之處」(參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共同家暴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2人犯行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2人雖有正當防衛,惟仍有防衛過當,且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等並無前科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
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上訴人等認原審判決有所不當等語,顯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經查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更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查,被告2人於審判期日中,終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有嗣後所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且同意宣告被告2人緩刑,均經記明於審判筆錄可證,公訴檢察官對此亦表示同意。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予被告等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