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志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抗告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志昇提出刑事聲明抗告狀,然其未於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上說明,於法律程序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能補正,爰依法定期先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