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9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告 李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上開系爭契約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就信用卡契約訴訟部分,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該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使用電腦資訊設備(IP位置:117.19.196.189)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1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53%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0年2月11日即未依約繳款(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利率2.33%),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0萬4,664元,是被告自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被告另於103年12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截至110年3月24日止,尚積欠14萬6,777元(其中本金為14萬3,428元、循環息為3,349元),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等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欠款,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利率(年利率)計息期間(民國)1146,777元83,036元14.97%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37,261元14.70%323,131元1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