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瑞洋水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敬忠
莊山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查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附卷可稽,是花蓮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而依花蓮中小企銀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就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瑞洋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瑞洋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4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57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董事、股東為被告林敬忠、莊山鐘,且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臺北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瑞洋公司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即被告林敬忠、莊山鐘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林敬忠、莊山鐘為被告瑞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洋公司於94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林敬忠、莊山鐘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花蓮中小企銀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7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39%),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遲延日起按借款餘額,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瑞洋公司於96年3月19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同年3月14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瑞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瑞洋公司迄尚欠本金169萬8,971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7.3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敬忠、莊山鐘為被告瑞洋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瑞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業與花蓮中小企銀合併,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應對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花蓮中小企銀存款及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