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志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案件受理,嗣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故本案之確定判決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所圖不法所得之物品全數歸還,且提出誠意請求與告訴人 高宛華 和解,然告訴人均不願到場,聲請人顯符合刑法第57條規定,請求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又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不影響「同一罪名」之認定時,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事實,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以前述理由請求減輕其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傳票(調解程序、準備程序)3份為證。然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僅針對原確定判決宣告刑之輕重即量刑問題予以爭執,參考前述說明,聲請人之主張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