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昇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0時8分至12分間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 高宛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孔上插有鑰匙,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打開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綠色皮夾1個、鑰匙2支、信用卡夾1個、綠色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808元及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放入其肩背攜行袋內徒步離開,前往臺南市和意路騎樓機車停放處,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逃逸。 嗣高宛華 發現其財物遭竊報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昇於警、偵訊時坦承客觀情節(警卷第5頁、偵卷第35至3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1、68、72、73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發現遭竊經過、遭竊及尋回財物內容等情(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3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7張(依序見警卷第31至45、13至19、23、25至29、7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主張當時有服用輕鬱症藥物(警卷第79至85頁),引
用其所涉另案竊盜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論,認被告患有鬱症及多重物質使用障礙症(中度)有未遵照醫囑服用藥物而有自行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之習慣,可能在從事活動時,因藥效發揮作用而產生「順行性記憶缺損」(亦即發生什麼事情不復記憶),多伴隨著簡單、單純、不牽涉腦部高認知功能之活動,確有可能因腦部受到鎮靜安眠影響下導致錯誤情形,整體判斷被告於案發時應可能因藥物施用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0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107年4月18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被告之精神、心理狀況長期飽受精神痼疾、認知功能受損及行為控制不良等疾病所擾,而被告前有多次情節類似之竊盜前科,倘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理當知所警惕,縱屬至愚,殊無甘冒遭查獲判刑繳納高額罰金之風險,足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認知功能受損及行為控制不良之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容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
⒈依卷內被告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29日門診就醫紀錄(警
卷第79、81頁),被告於案發前係因輕鬱症就醫,屬情緒障礙之精神疾病,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並無缺失,此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坐上去發現機車置物箱未鎖,且機車鑰匙未取下,就打開置物箱,發現裡面有1個手提包,我本來要拿去警察局,但是因為跟朋友有約,就先把包包拿走,去跟朋友見面」、「我坐下去時,發現置物箱鎖上了,才用鑰匙想把置物箱打開,結果誤開電門」(警卷第5頁)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坐在告訴人機車上時,確實是先轉動機車鑰匙啟動電源按壓煞車拉柄使煞車燈亮起後,再開啟機車坐墊翻找財物(見警卷第32頁下方至33頁上方照片),與其上開供述內容相合,可知被告當時對其周遭環境、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常人無異,係有意識之作為,而非在無意識、神志不清下擅自拿走他人財物,佐以被告行為後,係徒步前往自己停放機車處騎車離開,足證其當時意識清楚(見警卷第37至4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況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我家人打電話來找我,所以就把告訴人的包包放在我騎乘的機車置物箱內,隔日我才發現置物箱內有包包,但我把包包打開後發現裡面的東西感覺沒有價值,我也不敢隨意丟棄,就一直放在家裡,忘記拿去警察局」,更加證明被告對其拿走他人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財物乙事,有清楚的認知,顯然被告是在意識清醒下坐上告訴人機車,坐上去後發現原本未上鎖之坐墊下置物箱因此上鎖,為打開置物箱,又轉動插在機車鑰匙孔之鑰匙,試圖打開置物箱,先誤啟電門後,才順利開啟置物箱拿走其內告訴人之包包,此一連串行為,環環相扣,邏輯思考能力並無缺損,可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又本案上開情節與被告所述其服用安眠藥物後未立即入睡,而去做其他日常行為,做到一半時會直接睡著(本院卷第71頁)之受藥物影響下行為,完全不相同,無法認定其本案犯行係受其所服用精神病藥物影響下之不受控或無意識行為。
⒉至被告前案於107年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所為之鑑定報告
,距離本案行為時,已將近3年,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有至醫療院所就診服藥,要難認其精神狀態於107年接受鑑定後未有任何變化,況被告嗣於108年8月6日另犯竊盜案,經該案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雖有循環性精緒障礙症,但其為該案行為時,無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足以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其為該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被告認知功無礙,對於法規、社會規範、人際界線等,應有能力遵從(見偵卷第24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108年12月2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顯見被告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之狀況,在107年該次鑑定後1年餘,已有所改變,自不能再以該份107年4月間鑑定報告所憑被告舊時病情所為之鑑定結論,憑以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⒊綜上各節,可認定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因一己之貪欲,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為警查獲後已將竊得財物全部歸還告訴人,雖造成告訴人不便,但未利用告訴人證件或信用卡從事違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罹有輕鬱症等精神病,自制力及可責性較常人稍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復考量被告歷次因竊盜案被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已全部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11頁、偵卷第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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