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送達嘉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二日結婚,詎被告約於八十六年間起即未盡為
人夫、為人父之責,被告終日在外,從未給付生活費與原告,原告均獨立扶養及照顧兒女,自八十六年起迄今已逾多年,兩造早已不營共同生活,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又被告甚至多次欲殺害原告,致原告生活於不安之狀態下,且持續與他人通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五、六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彗菁蔡羅美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九十一年九月份被告跳票,回去老家住或去住六腳或住外面,被告有回去要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不讓被告回去。
㈡被告未毆打、恐嚇原告,亦未拿刀要殺原告,更未與其他女人同居。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四月二日結婚,詎被告約於八十六年間起即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被告終日在外,從未給付生活費與原告,原告均獨立扶養及照顧兒女,自八十六年起迄今已逾多年,兩造早已不營共同生活,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又被告甚至多次欲殺害原告,致原告生活於不安之狀態下,且持續與他人通姦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五、六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九十一年九月份被告跳票,回去老家住或去住六腳或住外面,被告有回去要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不讓被告回去。又被告未毆打、恐嚇原告,亦未拿刀要殺原告,更未與其他女人同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常常離家出走,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被告再次無故離家出走,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蔡羅美惠證稱:「(問:相對人『即被告』有無外遇?)有,現在住在六腳鄉,我有與聲請人(即原告)去抓姦,我是陪聲請人去,我怕發生衝突。」、「(問:兩造現在有無同住?)沒有,自去年抓姦後就沒有再回來。」(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兩造之女吳彗菁證稱:「(問:被告何時離家?)應該是九十一年年底,當時我已經開學了。」、「(問:被告為何離家?)應該是有外遇,被告在五年前就有外遇了,當時被告曾買車子給外面的女人,還要我們付錢,現在交的女人應該是賭博認識的,被告在外負債很多,債主會來我們家要錢,我希望兩造趕快離婚。」、「(問:被告以前有無常離家一陣子再回來?)有時會一、二天才回來。」、「(問:生活費都是何人支付?)以前被告的錢都是原告在管,都是原告給我們,後來兩造吵架後,原告說不管錢了,被告就常常出去,這是去年的事,原告沒管錢後生活費都是原告及阿姨給,被告離家後就沒有再給我們生活費了。」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自九十一年間起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有回去要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不讓被告回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所辯要非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離家未歸,迄今已歷一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六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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