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請人 陳莊偉

陳羽禎

共同

告訴代理人 郭子茜 律師

被告 楊岱原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 律師(法律扶助)

薛政宏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具狀人欄中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第1項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由告訴代理人郭子茜律師為聲請人陳莊偉、陳羽禎具狀聲請訴訟參與,惟該「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具狀人欄僅有郭子茜律師之用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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