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上述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核屬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述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又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作為聲請依據,本院仍得自行更正適當之規定,且於裁定之結果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準此,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0
筆記型電腦
1臺
廠牌:ASUS(含充電線及隨身碟各1個)
0
手機
1支
廠牌:iPhone11
IMEI:000000000000000
0
手機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