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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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於民國93年9月間在臺北市○○○路
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圓環附近之辦公大樓外牆上,發現被告啟
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未經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擅自將原告之照片使用於戶外懸掛之小哈潑電
腦美語班巨幅廣告布條上,從事商業廣告行為,經原告法定
代理人戊○○於93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知被告啟發公司
,被告啟發公司竟以系爭廣告所使用之照片,乃經被告富爾
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合法授權使用為由
卸責,被告二人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並造成原告之
困擾及精神人格之損害。
㈡、原告雖曾於89年間由訴外人即金克莉絲汀經紀公司之 徐桂芬
小姐引薦,為被告富爾特公司拍攝教學光碟,原告法定代理
人即其母 林玫芬 於89年12月26日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富爾
特公司使用系爭照片,惟該同意書與原告原先認知之內容不
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玫芬於簽名時,其上並無「兒童表情
」等字樣,原告亦無簽名於其上,況當日原告本係經由經紀
公司安排為被告富爾特公司拍攝教學光碟,事後被告富爾特
公司非但未依約定寄送光碟予原告,反而將原告當日所拍攝
之照片製成圖庫,四處銷售,嚴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
之肖像圖片本應僅限於教學光碟中使用,被告等均不得據此
主張係有權使用系爭照片。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共計5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啟發公司則以:系爭照片乃伊自公開市場向被告富爾特
公司以相當對價購得序號為000000000000NWHW號之圖檔光碟
,依該公司圖檔光碟授權使用範圍載明:「本產品所收錄內
容的使用權、所有權。均屬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購買者除製作類似商品(如光碟、素材畫冊或月曆、
明信片等具有銷售價值之商品)外,可使用於廣告、平面設
計、印刷、多媒體等圖像設計。」故被告啟發公司既自公開
市場合法購得相關商品,並依該商品之說明所使用,屬善意
之第三人,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富爾特
公司以專業設計圖庫之供給為主要業務,其於公開市場所銷
售之商品,自應擔保商品之權利、品質無瑕疵,故被告富爾
特公司與原告間就肖像權如何約定,或其中有何糾葛,均與
被告啟發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富爾特公司則以:系爭照片乃原告於其法定代理人林玫
芬之陪同下拍攝,拍攝前,被告富爾特公司即已告知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玫芬拍攝之過程及所拍攝之照片將使用於圖庫光
碟,供平面設計者選用,拍攝完成後,原告亦已領取報酬8
千元,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玫芬於原告拍攝前並簽立有同意
書,同意被告富爾特公司得以任何方式無限量重製、改作及
散布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被告富爾特公司乃將之製成兒童表
情圖庫光碟販售,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啟發公司利用被告富爾特公司之圖庫光碟照片
,製作懸掛於臺北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圓環附近之
辦公大樓外牆上之系爭廣告,該廣告布條上使用原告系爭照
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廣告布條照片及原告照片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均無使用系爭照片之正當權源,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原告係於89年12月26日在其母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玫芬之全
程陪同下,為被告富爾公司所拍攝,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玫芬
於同日簽立有同意書一紙之事實,有被告富爾特公司提出同
意書影本一紙附卷為憑,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玫芬於94年
7月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
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參,於拍攝系爭照
片時,為甫年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該同意書既經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玫芬同意代理原告所簽立,其效力自應及於
原告本人,並不以原告本人亦需簽名於上為必要。
㈡、原告雖以該同意書之內容與其認知不同,而質疑其效力,惟
該同意書清楚載明:「本人(即原告)同意擔任富爾特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兒童表情』圖庫光碟之模特兒。富爾特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得以任何方式無限量重製、改作及散布攝得之
照片。」等語,其中除「兒童表情」等四字係以手寫方式為
之者外,其餘文字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等情,有兩造不爭執
其真正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參,是縱如原告所言,該同意書
上手寫之「兒童表情」四字係被告富爾特公司事後所加註,
然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玫芬簽名時已記載於同意書內之文義
,顯可清楚瞭解原告係擔任訴外人富爾特公司「圖庫光碟」
之模特兒,而非「教學光碟」之模特兒,再依上開同意書之
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同意被告富爾特公司得以「任何
方式」無限量「重製」、「改作」及「散布」當日所拍攝之
照片,則被告富爾特公司將系爭照片製成光碟銷售,亦與該
同意書所記載之使用方式無違,因此,被告富爾特公司既持
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玫芬所簽立之同意書,其自有合法使用
原告肖像照片之權,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照片係侵害其肖像
權云云,即非可取。
㈢、再被告啟發公司抗辯系爭照片乃選錄自被告富爾特公司販售
之兒童表情圖庫光碟等情,已據其提出兒童表情圖庫光碟目
錄資料無誤,並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
告啟發公司所購買兒童表情圖庫光碟,依被告富爾特公司載
明其上之著作權、使用權說明,被告啟發公司得將之使用於
包括印刷、廣告、文宣、多媒體等,是被告啟發公司將系爭
照片使用於系爭廣告之行為,並未逾越被告富爾特公司之授
權範圍,縱原告與被告富爾特公司間就前開同意書之效力仍
有爭執,此顯非被告啟發公司所得知悉,尚難認被告二人有
何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可言,則被告啟發公
司辯稱因信賴被告富爾特公司已合法取得系爭照片之使用權
,至原告與被告富爾特公司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是否有所爭
執,或被告富爾特公司於拍攝前是否已清楚告知原告拍攝之
目的,實非第三人所得知悉等情,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行為,其主張自無可採,則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代